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吉0402知民初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学院,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院院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宾馆,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
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学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第三人某宾馆、某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学院、被告某乙公司就“某学院食堂运营管理服务(第一食堂)项目(项目编号JLSXA2025-027-001)”确定被告某丁公司为中标人的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某学院按照其招标文件规定确认被告某己公司的中标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3.请求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违法招标行为所遭受的损失10万元(包括投标成本、前期准备、会务费、经营中断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具有合法的优先合作权及投标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系被告一食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2022年8月22日,第三人与第三人某戊公司签订《餐饮中心食堂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承包经营某学院原职教园区餐饮中心食堂一至三楼,合作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采用合作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合作权。”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严格履约无违约行为。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某学院及第三人某戊公司未提出异议,形成稳定事实经营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合作期待利益。后被告某学院未与原告、第三人协商优先合作事宜,单方组织案涉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为维护权益参与投标并成为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基于协议的承包者身份,原告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合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原告作为合格投标人,享有公平参与投标、获得公正评审、不受串通行为排挤的权利。被告某丁公司不具备投标及中标法定条件,被告某学院、某乙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须提供无不良行为记录承诺书”(实质性资格条件),且需提交202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2000万元及以上验资报告。经查,被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因“消防安全重点人员脱岗”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与学校食堂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属于不良行为记录”,违反招标文件强制性要求;同时,被告某丁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2000万元及以上的验资报告,不满足特定资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某学院作为招标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严格审查,未否决被告某丁公司的投标,反而确定其为中标人,审查程序及结果均严重违法。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依法向被告某学院及某乙公司提出书面质疑,明确指出某丁公司资格不符问题,但被告某学院及某乙公司以该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为由,错误认定质疑不成立,混淆“无不良行为记录”与“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法律概念。三被告具有明显的串通投标情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后续原告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亦未获正面回复。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招标投标公平秩序,还直接侵害了原告优先合作权与公平竞争权,导致原告遭受投标成本、前期准备、会务费、维权费用、经营中断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招投标市场秩序,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为由,主张被告中标行为无效并由原告替代中标资格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据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