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531号
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鞍山路永合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湖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雷海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华,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自,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下称中世公司)与被告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同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束磊,被告同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华、魏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中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捷公司返还中世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同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发送主题为“成都同捷三方物流服务项目招标邀请”的邮件,邀请中世公司参与投标,并完成投标相关工作。该邮件附件《成都同捷三方物流服务项目-招标商务文件》载明本次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9月18日,中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捷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世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9月26日,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发送主题为“中标通知-中世”的邮件,告知中世公司已中标。2018年11月12日,同捷公司通过邮件向中世公司发送了《三方物流服务外包服务合同(中世)、RDC三方物流服务外包服务合同(中世)》,要求中世公司签章后交付。同日,中世公司发起合同会签审批流程,将合同加盖公章后提交同捷公司,但同捷公司至今未签署。
同捷公司辩称,对于中世公司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认可收到,现在没有退还,也同意退还;对于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7月期间,中世公司工作人员与同捷公司工作人员就同捷公司物流招标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9月7日,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发出邮件,邀请中世公司参与同捷公司三方物流服务项目的投标,该邮件附件《成都同捷三方物流服务项目-招标商务文件》载明本次招标收取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9月13日,中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捷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世公司第三方物流保证金10万元。2018年9月26日,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发送邮件,通知中世公司中标,并定于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签订合同。后中世公司工作人员向同捷公司工作人员催问签订合同等事宜,至2018年11月12日,同捷公司通过邮件向中世公司发送了《三方物流服务外包服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中世公司签章后交付。中世公司对合同进行审核确认后,主要是因同捷公司基地工期延迟,致使双方至今未完成合同的签订。
上述事实,有中世公司和同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邀请招标邮件、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中标通知邮件、合同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同捷公司向中世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是希望中世公司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捷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中世公司投标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后同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同捷公司同意中世公司的投标,该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此时双方本约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捷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中世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后,未在30日内与中世公司订立合同,主要原因系同捷公司基地工期延误,同捷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捷公司应当退还中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中世公司损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成都同捷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