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4479号
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三渠村北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55562510Y。
法定代表人:胡建松,总经理。
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兴泽路东(古城街道尚家庄村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613984230。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亮,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松、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多次投标被告公司的项目,并签订了合同,且原告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90余万元货款,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参与被告项目招标。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应当及时退还,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孙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