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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626民初1163号 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湖北谷城华政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2021)鄂0626民初1163号

原告: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QNG26X,住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97号6单元4-1。

法定代表人:秦光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谷城华政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MA4917N62K,住所湖北省谷城县冷集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开政,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四通公司)与被告湖北谷城华政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华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被告谷城华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开政、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都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康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32万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保康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保康县区域马良镇溪峪、张家岭、曾家垭20MWP茶光互补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的光伏发电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政府相关的合法文件、手续(其中第三项为:电力部门和发改委的并网备案证明)。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乙方总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6.7元/瓦。也就是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2亿元。该条第三项:农民工保证金共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该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给对方赔偿工程款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是保康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公司转账40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共计转给被告5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花去资金高达百万元,其中招聘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及工人食宿而支付房屋租金,购置办公用品,还花去很大资金举行了盛大的开工剪彩仪式,但是因为被告始终办理不了该项目的并网审批手续而一拖再拖,直至今日仍然不能办理审批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损失金额高达百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总价款的1%,即1.32亿×1%=132万元。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

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其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获得的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谷城华政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支持该项目的正常进行,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以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2.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保康县马良镇人民政府与谷城华政公司就光伏扶贫电站建设及光伏扶贫等事宜,签订了《保康县马良镇光伏扶贫电站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建设地点为马良镇溪峪村老荒扒茶场,建设规模及类型为2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扶贫电站;马良镇人民政府以林地入股分红的形式参与合作,谷城华政公司投资建设并自主经营。2017年11月29日,保康县马良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将马良镇老荒扒光伏电站确认为光伏扶贫电站的请示》(马政文[2017]99号),请示县扶贫办将马良镇老荒扒光伏电站确认为光伏扶贫电站。县扶贫办对此文件附件提供的666户享受光伏扶贫贫困户,确认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2017年12月8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马良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光伏复合项目用地的复函》(保国土资函[2017]42号),对马良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集中式光伏扶贫电站用地的请示》所涉项目用地原则同意通过预审。2017年12月15日,保康县马良镇人民政府取得“保

康县马良镇溪峪、张家岭、云旗山、曾家垭20MWP分布式发电项目”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

2018年3月20日,谷城华政公司(甲方)与丰都四通公司(乙方)签订《保康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保康县区域马良镇溪峪、张家岭、曾家垭20MWP茶光互补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的光伏发电安装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电力逆变器、升压装置、包括电站所需的所有电器设备。还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政府相关的合法文件、手续(1.土地合同;2.此项目列为政府扶贫项目的相关合法文件;3.电力部门和发改委的并网备案证明;4.甲方与政府签订的该项目合同和甲方企业相关的合法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第三条“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农民工保证金、其他费用、质保金的约定”为,第1项乙方总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6.7元/瓦;第3项农民工保证金共50万元,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工人进场后七日内再支付30万元。第五条“工程工期”约定,该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给对方赔偿工程款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丰都四通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谷城华政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向谷城华政公司转账40万元,共计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丰都四通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4月27日马良镇人民政府向谷城华政公司发函督办:自3月31日老荒扒光伏发电项目正式开工建设以来,截至4月24日马良镇政府已将入网审批相关资料报送至保康县供电公司

和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供电公司,他们承诺将于5月2日左右到现场踏勘后给予回复入网方案。但在这期间,贵公司仅仅象征性的平整了近百亩地和修了一条施工便道,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向前推进。为了项目按期竣工,要求贵公司抓紧施工,确保6月30日前竣工并网发电。谷城华政公司收到督办函后,要求丰都四通公司抓紧施工不延误工期,而丰都四通公司仍未施工。丰都四通公司认为谷城华政公司始终办理不了该项目的并网审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丰都四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丰都四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丰都四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都四通公司因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载明,上述条款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是指:“(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

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本案中,谷城华政公司与丰都四通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保康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丰都四通公司对谷城华政公司发包的保康县区域马良镇溪峪、张家岭、曾家垭20兆瓦茶光互补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本案的情况,丰都四通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符合必须进行招标的条件,依法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谷城华政公司与丰都四通公司所签订的《保康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故对于丰都四通公司要求谷城华政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在诉讼中,经向当事人释明涉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丰都四通公司仍以合同有效主张权利,未予变更诉讼请求,故丰都四通公司主张谷城华政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丰都四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谷城华政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与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保康县光伏扶贫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无效。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湖北谷城华政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0元,由湖北谷城华政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丰都县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瀚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