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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9)鲁0102民初6898号

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发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安,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安,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设计款1427700元人民币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违约利息82806.60元人民币,并支付2019年6月30日起至偿还日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3700元人民币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违约利息1954.60元人民币,并支付2019年6月30日起至偿还日利息;3、要求对被告偿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违约利息11600元人民币,并支付2019年6月30日起至偿还日利息;4、要求对被告济南中弘广场B、C、D座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饰施工图设计、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精装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福缘来公司)与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弘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济南中弘广场B、C、D座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博物馆东临、经十路北侧。福缘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设计,现阶段结算228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已向福缘来公司支付设计款852300元人民币,被告因资金问题未支付福缘来公司1427700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6月1日,产生违约利息82806.60元人民币。福缘来公司与中弘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博物馆东临、经十路北侧。福缘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竣工交付使用,结算金额72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弘公司已向福缘来公司支付设计款640900元人民币,被告因资金问题未支付福缘来公司33700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6月1日,产生违约利息1954.6元人民币。福缘来公司与中弘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博物馆东临、经十路北侧。2018年2月起因中弘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且何时施工无明确的施工表,无法履约合同。被告因资金问题退还福缘来公司20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6月1日,产生违约利息116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付款金额第2项与我公司账面显示金额有差距,应为640929.66元,其余1、2、3项的款项本金根据原告证据进行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不同意解除精装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济南中弘广场B、C、D座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济南中弘广场B、C、D座提供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施工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6.2规定:“如甲方在付款到期日后未能向乙方支付费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愿意接受甲方要求延长付款除外)。付款逾期超过30日以后,每逾期一天,应按该阶段应付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正在走支付审批流程的除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最终报价228万元,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批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852257.62元,尚拖欠1427742.38元未予支付。

2016年5月,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8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就迟延支付期间,应就迟延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最终结算金额72万元,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40929.66元,尚拖欠79070.34元未予支付。

2017年10月9日,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30日,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发包的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的分包商,合同工期140个日历天,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自2018年2月份已停工,目前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中弘广场B、C、D座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涉案的济南中弘广场B、C、D座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施工设计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8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427742.38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1427700元设计费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6.2的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为:以142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9070.34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33700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8的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为:以3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自2018年2月因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停工至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上述涉案合同、由被告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自2018年2月停工至今,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不同意退还涉案的2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即拖欠原告工程款79070.34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4月30日前依法就其主张的其中33700元工程款行使过优先受偿权,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33700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设计费1427700元、原告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依法均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综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对被告济南中弘广场B、C、D座公共区域及样板间内装饰施工图设计、中弘广场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1427700元;

二、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2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3700元;

四、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解除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济南中弘广场裙房精装修一标段工程合同》;

六、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七、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0元,减半收取10310元,由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10元,由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