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2002行初26号
起诉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05号1号楼B座187室。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刚,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现地址成都市。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维塔公司)的起诉状,上海维塔公司诉称,因“巴蜀美丽乡村示范带项目”采购文件违法致使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在经过向第三人资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质疑后,依法向被告资阳市财政局进行书面投诉。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书,后又于2019年1月25日签收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但至今拒不回复,已经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规定的期限。
现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资阳市财政局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作出该项目采购结果无效、必须重新采购的行政决定,并严肃处理相关涉事单位和人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诉讼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费等,最终凭票据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可对采购行为提出质疑、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对投诉处理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明其为诉称项目的供应商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资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系诉称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人的证据以及证明已向资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法定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身份条件。起诉人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维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勇
审判员 高超秀
审判员 凌小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