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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083民初4340号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空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2021)鲁1083民初434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威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陶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空调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空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被告某工程公司、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服务费285万元,被告陶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陶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某公司、某工程公司、陶某签署《协议》约定某公司为某工程公司、陶某参与空气热泵供暖工程招投标工作提供服务,某工程公司在投标成功后支付某公司服务费300万元,陶某承诺所有经济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投标成功后,陶某仅支付15万元的服务费,剩余285万元至今未付。

陶某、某工程公司工程辩称,1.原告所诉的涉案白沙滩镇清洁能源集中供热承包经营项目二被告并未中标,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给该项目的招投标任何服务,未付出任何实质性的劳务,无权主张服务费。涉案项目其他公司中标,且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2.陶某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论被告威海长春暖通是否承担责任,要求陶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工程公司虽和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但被告未中标,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费用。3.涉案工程是民生工程,过程公开透明,不存在弄虚作假。4.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中标的最高额为1720万元,原告主张300万元,即便以该最高价中标,全部利润也不可能产生300万元。

第三人某空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本案追加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系浪费司法资源;涉案某公司和某工程公司、陶某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不知情,也从未与本案原告或授权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某系某工程公司的股东。2020年1月20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代表人:陶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参与白沙滩镇宫家、宫家庄、小单家、小陶家四个村空气源热泵供暖工程的招标,本次招标供热面积22万平米,标低最高额1720万,招标日期为1月21日,为了本次招标活动顺利进行某工程公司特委托某公司为招标合作伙伴,共同完成此次招标。某公司的义务是1.协助某工程公司整理相关招标文件;2.协助某工程公司招标活动中的各项运营以及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工作。某工程公司的义务:此次招标活动成功后,某工程公司需支付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00万元整。支付流程:1月24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为一期服务费;2月22日前支付乙方130万元为二期服务费。3月23日支付乙方150万元为三期服务费。以上合作条款,以招标成功为准,若招标失败,协议作废。

2020年1月6日某工程公司、某空调公司等10家单位报名投标乳山市白沙滩镇清洁能源集中供热承包经营项目,某空调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格审查资料、近三年完成的类似项目业绩、技术规格偏离表等资料),2020年2月3日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成交通知书,受乳山市白沙滩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致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涉案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乳山市白沙滩镇人民政府确定某空调公司为成交供应商。2020年4月8日白沙滩镇宫家村村民委员会、小陶家村村民委员会等四个村与白莱特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乳山市白沙滩镇清洁能源集中供热承包经营项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直接汇入白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0日某空调公司出具区域代理商授权书,某空调公司授予某工程公司为其公司威海区域核心经销商,负责本区域设备销售、维保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

原告称涉案项目系某工程公司以贝莱特空调名义进行招标、投标及实施,实际招投标及施工人均为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5份证据,证据一、涉案《协议》,证据二、交易明细,证实陶某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5万元招标费。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证实陶某在现场确认其公司中标,并在2020年1月23日下午向姜某表示已筹到15万元代理费。证据四、小单家村录音整理,证实小单家村委潘某称涉案工程是陶某以贝莱特名义进行的。证据五,证人证言,姜某涛出庭称,陶某通过其介绍认识其姐某公司的姜某,想让姜某帮忙在乳山竞标,之后他们进展其不清楚,竞标成功后陶某打电话告诉他竞标很成功表示感谢。姜某出庭称,原告公司做招标指导业务等综合性公司,其原来是原告公司的法人和股东,陶某通过姜某涛找到她说银滩4个村暖气改造要招标,委托她们做前期市场调研和关系的梳理,承诺给300万元服务费,某工程公司借用贝莱特资质中标。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乙方签字,原告没有举证为被告参与投标提供了何种服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招投标后原告谎称可以通过关系让被告中标要求被告先支付服务费。对证据三认为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参与投标。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证人和本案由利害关系,姜秀丽是姜某涛的姐姐,姜秀丽的陈述只能作为原告方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姜秀丽没有证实在被告参与投标中提供了何种帮助。

经法庭向某空调公司授权委托人高超电话了解,涉案项目是某空调公司自己中标的,中标后和村里签订的合同,钱款也是公对公打到自己的账户,跟某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某工程公司是乳山地区的代理商,负责销售和售后,招标陶某负责跑跑腿。

经向小单家村潘某电话核实,其称招投标的事情其不知道,某工程公司和陶某是否借用某空调公司的名义其不知道,其在录音中说的是招投标后具体施工时看见老陶在施工,其村是和贝莱特签订的合同,和贝莱特走的账,和常春暖通没有关系,而且贝莱特的经理高超一直在这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认可涉案项目系某空调公司中标,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借用某空调公司名义中标,但提供的证据证据交易明细仅能证实陶某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也未体现二被告借用某空调公司的名义中标,提供的小单家村录音整理,经核实,潘显春不知道二被告是否借用某空调公司名义中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涉案项目系某空调公司中标,未达到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如何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