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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621民初473号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3)鲁1621民初473号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城区,系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0494582345Y。

法定代表人:王宏刚,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滨州交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管曙光,被告滨州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9150元,并承担利息370215.47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811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以19570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以2682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2年12月2日至偿还完毕为至,以4639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业务用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12月1日,被告入住使用。涉案工程经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诉前司法鉴定。按照合同第12.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当年度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866000元,尚剩余本金4639150元及利息没有支付。涉案工程保修期已满,原告为工程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惠民县胡集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滨州交警支队辩称,一、未能付工程款的原因不在被告。(一)涉案工程因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如楼房在下雨天从室内房顶沿墙壁漏水导致办公电器设备几近水浸,一楼卫生间吊顶板及墙壁瓷砖安装不牢固等,存在严重威胁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的安全的情形,因此不能如期进行交工验收,被告不可能依合同所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保修期也应顺延。(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2和12.4.3的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由原告负责编制,按照专用条款12.4.1的约定在年度末提交一次。原告没有依此行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单。二、原告所要求的新增的21项工程及其款项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0.变更”规定,发包人即被告若增加合同中任何工作或是追加额外工作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即原告发出变更指示,而后由当事人进行变更估价。该合同该部分“19.索赔”规定,承包人即原告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出。但从原告提交的21份“工程签证单”看出,其从开始施工的2019年当时,对原告提出的这21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相关款项,就没有取得被告和监理单位进行签字认可,至今被告和监理单位也没有予以追认;而且该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固定价格,原告也予以投标承诺。因此,现在原告索要这21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规定和双方约定。另外,原告诉求的利息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告山东显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滨州交警支队(发包人)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经协商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业务用房,工程地点: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4748551.7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80125.41元,暂列金额378605.7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当年度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年12月31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第三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除5%质保金外)。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同时,被告滨州交警支队聘请山东中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显通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被告滨州交警支队委派其单位正式干警刘文勇、辅警王某1跟进工程,山东中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现场监理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减,具体为:工程签证单(一)管委会自来水井子。工程签证单(二)1.二次设计外挂上海吉祥牌21丝铝塑板;2.办公楼门遮阳板增加外挂上海吉祥牌21丝铝塑板。工程签证单(三)原设计灯具为双管荧光灯81套,现改为平面LED灯99套。工程签证单(四)1.原设计楼梯为混凝土楼梯面,现改为五莲花大理石楼梯面,大理石踢脚线;2.原设计大门台阶瓷砖地面,现改为五莲花大理石地面。工程签证单(五)原设计窗型为3扇,因窗子太大无法施工,现改为6扇。工程签证单(六)1.外挂铝塑板因设计方管结构空格太大,增加横撑;2.办公楼南墙面拆装铝塑板。工程签证单(七)新增强弱电。工程签证单(八)1.新增窗台瓷砖,共计40个窗台;2.新增楼外主电缆。工程签证单(九)拆除原混凝土路面,并外运。工程签证单(十)设备房静电瓷砖、支架、角铝+人工费;工程签证单(十一)1.路边石(材料费+安装费),拆除原路边石,垃圾外运;2.电动门门洞,用红砖,瓷砖,水泥抹面,盖板;3.电动门电缆线铺设,人工挖沟,回填;4.更换路灯电缆线,人工挖沟,回填。工程签证单(十二)绿化带换土:1)发车区,外运垃圾土,外购回填种植土;2)办公楼四周绿化带回填种植土,树坑;办公楼北侧绿化带。工程签证单(十三)1.场地翻土晾晒;2.砖渣修路。工程签证单(十四)树木移植,国槐、白蜡,浇水。工程签证单(十五)1.因新修桥南移,场地硬化面积增加;2.新增土方。工程签证单(十六)1.弱电井(办公楼南侧3米处)2套;2.新增A)检查井7套(发车区南侧3套,办公楼西侧4套),B)雨水篦子8套(发车区南侧3套,办公楼周边5套);3.新增排水工程A)300波纹管(办公楼西侧、发车区南侧新增场地),B)400波纹管(发车区南侧、东面进河排水);4.1)新桥换检查井1个,2)雨水篦子1个。工程签证单(十七)新建建筑物东北角化粪池1座。工程签证单(十八)楼内地板砖变动,原设计所用地板砖,现改为高档地砖。工程签证单(十九)楼内吊顶原材料改动,原设计材料为石膏板,现改为全铝通板。工程签证单(二十)新增上海吉祥牌12丝铝塑板包一、二层柱子,铝塑板包一、二层消防箱加外门内包门口、电箱。2.一、二层内墙刮腻子、刷漆。工程签证单(二十一)外购土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单位正式干警刘文勇罹患胃癌入院治疗,导致被告未在该21张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进而山东中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日,因被告急需使用案涉建设项目,在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及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便入驻使用。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66000元,合计2066000元。为追索剩余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10月27日,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建造字[2022]第9-00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投标清单内工程造价4369945.05元;2.剩余21张工程量签证单内纯增加工程造价(不含签证二中铝塑板价值)1274530.01元;3.投标清单内与21张签证单内重复部分差价97291.84元;4.工程签证单二中铝塑板与清单内铝塑板差价437032.33元(签证二铝塑板6366120元-清单内铝塑板199087.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为此,原告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将被告滨州交警支队起诉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及双方争议的内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做以下几点分析:

一、关于21张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认定问题。工程签证单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或施工惯例对支付各项费用、设计变更、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本案中,根据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可以看出21张工程签证单上所载工程客观存在且确为原告施工,被告之所以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是因其负责工程跟进的干警刘文勇突发疾病,而其又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接替刘文勇及时跟进工程,因此,被告不能以其未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而否认工程量的实际发生。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根据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清单内工程造价为4369946.05元,工程量签证单内纯增加工程造价(不含签证二中铝塑板价值)为1274530.01元,签证单内与投标清单内重复工程造价差价为97291.84元,合计5741767.90元。对于案涉工程中办公楼外挂铝塑板(签证二中铝塑板),原告认为原图纸中没有外挂铝塑板设计、做法及材料,属于二次设计、二次报价,属投标清单外工程,造价与清单内造价无关。但经本院审查,该外挂铝塑板在原图纸中虽没有设计,但在投标文件中有明确列示且有工程造价,应属投标清单内工程。经鉴定,签证二中铝塑板造价为636120元,工程清单内铝塑板造价为199087.67元,其差价437032.33元应为增加的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6178800.23元[投标清单内工程造价4369946.05元+21张工程量签证单内纯增加工程造价(不含签证二中铝塑板价值)1274530.01元+投标清单内与21张签证单内重复部分差价97291.84元+工程签证单二中铝塑板与工程清单内铝塑板差价437032.33元]。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12月1日届满,工程质保金应予以支付。为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66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2800.23元。

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故,判断是否构成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从“是否影响其他投标人中标”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两个方面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施工合同外又通过工程签证单新增、变更工程内容,导致增加工程款1808854.18元[21张工程量签证单纯增加工程造价(不含签证二中铝塑板价值)1274530.01元+投标清单内与21张签证单内重复部分差价97291.84元+工程签证单二中铝塑板与工程清单内铝塑板差价437032.33元],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4748551.78元比例过大(38.09%),导致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实质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较大变化,亦影响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其他投标人的中标,严重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当年度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年12月31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第三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计付时间未作约定。因工程结束后双方未最终结算,导致被告2019年12月25日支付12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866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为此,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本案立案之日)止,以2303946.05元(工程清单内造价4369946.05元-1200000元-8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112800.2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工程款利息。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在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便入驻使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六、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不能确定的原因系被告未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在刘文勇突发疾病不能履职时及时跟进工程,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其作为建设方对新增、变更的工程量没有专人负责,进而导致对变化的工程量不能及时确认,为此,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不能确定负有责任。故,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112800.23元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以2303946.0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112800.2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6元,减半收取计23433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由被告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985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以上款项直接汇至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安驾庄分理处账户:1553××××238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贾汇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