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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659号 武陟县龙源街道白徐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海水、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9)豫0823民初659号

原告:武陟县龙源街道白徐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街道白徐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水,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张晨洋(实习),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街道龙源村镇大街001号。

负责人:刘小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男,系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龙源街道白徐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徐店村委会)与被告李海水、第三人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源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徐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李小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被告李海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张晨洋,被告李海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不井、第三人龙源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徐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水立即转交给白徐店村委会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至全部归还之日;2、李海水与龙源办事处互负连带转交责任;3、诉讼费由李海水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白徐店村委会明确第1项请求中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份,根据上级指示,对白徐店村内的路面进行硬化,工程款由国家财政补贴和白徐店村自筹资金两部分组成。龙源办事处提出,上级规定必须得招顶标程序,而且还得委托他人进行招顶标。白徐店村委会原负责人与李海水关系不错,就委托李海水并以李海水的名义进行招顶标。李海水中标后,按照龙源办事处的要求,龙源办事处系发包方,李海水系承包方,在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白徐店村委会依据该协议,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修路,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经验收合格后,龙源办事处应通过武陟县交通局将国家财政补贴的200000元资金转入委托人白徐店村委会的账上,但龙源办事处确认将款转入到李海水的账户。李海水接收该笔资金后,以自己与白徐店村委会原负责人李国林个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将该笔资金转给白徐店村委会,致使白徐店村委会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无法支付,在外界造成极坏的影响,李海水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李海水辩称,1、李海水进行投标根本不是受白徐店村委会委托,白徐店村委会也从来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委托李海水进行投标。李海水系自主投标、中标,与白徐店村委会无关;2、白徐店村委会诉状中承认李海水系承包方,李海水作为承包方没有委托任何人施工铺设中标路段,白徐店村委会主张的施工修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3、李海水中标后,龙源办事处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李海水是否废标,是否重新招标,充分说明李海水就是中标人,龙源办事处应当履行招标义务,与李海水签订相关协议,以方便李海水施工,并赔偿李海水前期因准备工作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李海水就是中标人,李海水收到的200000元应当归其所有,不应退还。

龙源办事处辩称,龙源办事处的行为是遵照上级指示进行的,龙源办事处依据与李海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将上级拨款200000元转交给李海水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的规定,李海水将200000元及利息转交给白徐店村委会即可,与龙源办事处无关,请求白徐店村委会驳回对龙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根据上级指示,白徐店村内的路面需要进行硬化,工程款由国家财政补贴和白徐店村自筹资金两部分组成。龙源办事处根据上级规定,作为招标人对白徐店村道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依据上级规定,白徐店村委会不能参与投标。2017年4月20日,李海水在龙源办事处报名投标。2017年4月28日,龙源办事处下发中标通知书,李海水包工队中标。当天,白徐店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李国林持李海水手章、身份证代李海水与龙源办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李国林在《合同协议书》承包方处签李海水名字、加盖李海水手章。《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保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合同签订后,白徐店村委会开始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李海水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亦未投入资金。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白徐店村委会指派工作人员和李海水一起到武陟县财政服务中心办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李海水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白徐店村委会缴纳了税款。后财政补贴的200000元直接汇入了李海水的银行账户。白徐店村委会要求李海水将该笔款项转付给白徐店村委会时,李海水拒绝转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白徐店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李国林持李海水手章、身份证代李海水与龙源办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白徐店村委会指派工作人员和李海水一起到武陟县财政服务中心办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李海水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白徐店村委会缴纳了税款,财政补贴的200000元汇入李海水的银行账户,李海水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亦未投入资金,白徐店村委会实际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等事实,可以认定李海水的投标行为系接受白徐店村委会的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白徐店村委会作为招标人龙源办事处的下级组织,与龙源办事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不得参加投标;其委托李海水名义上投标,实际上中标后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实际施工完成中标工程,都由自己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委托李海水投标以及与龙源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应无效。财政补贴的200000元应该是作为白徐店村道改建工程的工程资金支付给实际承建工程的施工方,鉴于中标工程已有白徐店村委会实际投资施工完毕,李海水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亦未投入资金,李海水应将领取的财政补贴200000元支付给白徐店村委会,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白徐店村委会要求李海水支付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源办事处依据规定公开招标,政府单位依据规定程序将财政补贴款项支付给李海水,其对白徐店村委会与李海水之间的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白徐店村委会要求龙源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白徐店村委会作为实际承建工程的施工方,中标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的责任,均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领取的财政补贴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武陟县龙源街道白徐店村村民委员会,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龙源街道白徐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李海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惠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23民初659号

一、(2019)豫08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