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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鲁1323民初3183号 山东某公司;黄冈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23民初31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OMA49279H9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顺流式罐式煅烧炉施工项目邀标函,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投保保证金,原告中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通知原告开工,也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此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原告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邀标函、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某乙公司顺流式灌式煅烧炉施工项目邀标函》,第一条招标邀请载明,项目名称:顺流式灌式煅烧炉施工项目,投标时间:2022年11月28日下午14:00,投标地点:某乙公司某办公室三楼会议室。第二条施工内容载明,30万吨/年焦炭加工装置计划新建8台顺流式罐式煅烧炉,为8*36罐,罐体尺寸为2160mm*360mm10层火道。包含钢架结构部分(包括平台、立柱、骨架、框架、楼梯、循环水管线、阀门、煅烧炉加料斗、煅前料仓的制作安装)。第四条承包方式载明,投标费用及付款方式各投标单位于投标之日需携带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现金或银行汇款),中标单位在标的送达后返还,其余单位投标保证金于确定中标单位后当场或10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保证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遵守国家相关招标法律及招标人的一些规定;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递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必须交上,缴款地点:某乙公司办公楼二楼某务科。公司名称:某乙公司开户行:河东齐商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行号:3204********。电汇的客户请及时到某乙公司某务科要取相应收款收据)。

原告某甲公司按上述邀标函要求,于2022年11月28日9:5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投标保证金。后某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0万吨/年焦炭加工装置顺流式罐式煅烧炉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某乙公司。工程内容:30万吨/年焦炭加工装置新建4台顺流式罐式煅烧炉,为4*36罐,罐体尺寸为2180mm*360mm10层火道,包含钢架结构部分(包括平台、立柱、骨架、框架、楼梯、煅烧炉加料斗、煅前料仓的制作安装),直径1.8m集合烟道施工砌筑。上述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后该项目搁浅,合同未实际履行。

案涉投标保证金10万元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均未返还,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供的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顺流式灌式煅烧炉施工项目邀标函》,某甲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按邀标函要求向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某甲公司中标,且双方就案涉项目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后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某乙公司亦未按照邀标函第四条载明的时间退还投标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交的邀标函、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硕

书 记 员 宋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