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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05民初582号 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20)吉0105民初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园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西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佟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凝,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第一次开庭(网络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赵瑞端、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朱芳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朱芳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亿力公司支付支座和伸缩缝货款1,469,091.27元以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89,091.27元;2.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和9日,原告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签订了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和伸缩缝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亿力公司为该项目部加工各种型号的橡胶支座和伸缩缝,数量以实际使用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亿力公司依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等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将定作物送至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工地。亿力公司共计给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伸缩缝金额954,953.27元、供应支座金额514,138元,合计1,469,091.27元。亿力公司投标时向招标单位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亿力公司、中铁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和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铁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被告项目部承接了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所有权利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中铁公司上述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铁公司理应对亿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中铁公司至今未向亿力公司支付定作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亿力公司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一、亿力公司提供的球型支座和板式支座储油槽等产品质量不合格。2016年7月13日,吉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在吉林至荒岗(省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JS07合同段检查中,发现进场球形支座和板式支座储油槽等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并向中铁公司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决定书》吉质监决(2016)2022号,责令中铁公司限期整改,故双方合同价款无法结算。二、合同中10.3条明确约定“物资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此验收合格的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质量的依据。”根据上述约定,中铁公司虽向亿力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单据,但是依约定该单据只能作为收据,不能作为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亿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亿力公司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与中铁公司无关。三、根据合同15.3条约定“当质量纠纷产生的费用高于当期质量保证金费用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及合同19.2条约定“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进行的检验和退换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在吉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对吉林至荒岗(省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JS07合同段检查中,抽查出进场球形支座和板式支座储油槽等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中铁公司已经根据交通运输厅要求对相关部位进行了整改,但仍有一部分产品已安装在桥梁内,需要更换,更换后中铁公司与亿力公司才能依约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及合同价款。四、根据合同13条约定,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亿力公司仅出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没有向中铁公司提出最终结算,且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无法最终结算。综上,中铁公司认为,导致费用最终无法结算的原因是亿力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不合格,中铁公司对于不支付相关费用享有不安抗辩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合同内容,在结算费用中扣除相关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亿力公司立即更换不合格球型支座和板式支座并赔付相关损失1,600,000元;2.依法判令亿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承建的吉林至荒岗(吉黑界)公路建设项目07标段,在2016年7月13日质监站检查过程中,质监站提出中铁公司使用的由亿力公司生产的球型支座和板式支座为不合格产品,责令中铁公司立即更换整改。按照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亿力公司供应的支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对此对中铁公司造成了损失,需要支付中铁公司相关损失费用,故提起反诉。

亿力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不能作为反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第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是产品检测机构;第二,该决定书中所涉及的支座是否是反诉被告的产品不能确定;第三,该决定书中的产品不合格不能证明使用到道路上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故该行政决定书不能作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反诉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同样没有证据支持。反诉被告是经过本案双方对账后确定反诉原告欠付支座款之后,反诉被告才给反诉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反诉原告对支座的质量是没有争议的。根据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C/TF50-2011)22.2中支座安装时应当首先检测支座是否合格,否则不得安装。现在涉案工程已经通车使用,这也说明该支座在安装之前已经验收合格。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5日,亿力公司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

2016年3月8日,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向亿力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6年1月20日所递交的: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招标编号:ZTJDQ-06-WZJC-JSGS-2016001物资品种:支座包件号:ZZ-01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总价:544,953元。……”

2016年5月8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买方)与亿力公司(卖方)签订《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亿力公司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四氟乙烯滑板支座、板式橡胶支座、减震垫板、金属球形支座共计1361套,金额544,953元。技术规格要求支座符合《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JT/T4-2004GB/T17955-2009桥梁球型支座及施工图纸要求。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为按照甲方要求逐批进场。履行约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或电汇形式,电汇形式从投标单位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汇出;履行担保的金额为中标合同价的10%(采取电汇形式为中标合同价的5%)。如果数量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合同总金额。

关于验收,合同第一节第10条约定,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等进行核对。如发现包装破损,应作出记录并立即检查,确认是否对物资本身造成损伤。如确认对物资本身造成了损伤,卖方应及时更换被损伤的物资,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补救以达到物资出厂的标准。物资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此验收合格的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质量的依据。买方出具验收单据后,物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并不解除卖方对其物资应负的质量责任。买方有权对初步验收合格后的物资交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如果任何被检测或测试的物资不能满足技术规格的要求,卖方应及时更换,或者根据买方要求对缺陷免费进行修复以满足技术规格的要求,并承担该部分检验费用。买方在物资到达最终目的地后对物资进行检验、测试及必要时拒绝接受物资的权利应不会因为物资在从卖方制造厂启运前通过了买方或其代表的检验、测试和认可而受到限制或放弃。

关于结算和付款,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3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向甲方提交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方有权收料人出具的验收单据;(3)财务收据。

关于“保证”,合同第一节14.3条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所发现的缺陷,由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在通知后应在3天内到达现场并提出解决方案,及时给予免费维修或更换。

关于质量保证。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索赔。合同第一节第18条约定,用符合合同规定的新物资在买方要求的时间内更换或修复有缺陷的物资,卖方应承担更换和修复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果该缺陷出现在质量保证期内,则同时延长所更换或修复物资的质量保证期。卖方提供的物资如果连续二次经买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卖方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贰万元作为对买方的赔偿;卖方提供的物资如果在建设单位或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组织的抽检过程中物资质量检测不合格,卖方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伍万元作为对买方的赔偿,同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返修费用。只要买方的索赔通知是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第30日以前提出的,索赔便被认为是有效的。如业主在超出上述期限内提出质量与问题的,买方提出索赔的有效期不限于上述时间的规定。

关于误期赔偿费。合同第一节第19条约定,除合同条款第16.6、19.1款约定的情况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或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进行的检验和退换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日的赔偿费按迟交物资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1%)计扣,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约定终止合同。

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联系人为孙世军、王乐家,亿力公司代表为王丙年。

之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亿力公司(乙方)、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原主体变更为乙方和丙方,原合同中甲方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由丙方享有(负担),乙方需向丙方提供发票。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有部分变更,并出具了相应说明。

2016年5月20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含垫块、硅脂、板式支座、球型支座、螺栓。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罗发兵签字。

2016年6月6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含球型支座、板座、垫块、螺栓。送货单上有收货人刘青山签字。

2016年7月9日,亿力公司向买方寄交货物,含垫块/氟板、不锈钢板,庭审中提交顺丰速运物流单(运单号667040735880)、送货单予以佐证。

2016年7月10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含球型支座、板座、垫块/氟板、不锈钢板、螺栓。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罗发兵签字。

2016年7月13日,吉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吉质监决(2016)2022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行政决定书》,载明:“……在吉林至荒岗(省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JS07合同段检查中,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事实: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预应力张拉伸长值计算不准确,智能张拉无法测量回缩量(设备原因):进场球型支座不合格(未采用聚四氟乙烯板,不符合标准要求);板式支座储油槽不符合标准要求;小城子立交桥(K95+342)锚下加强钢筋不符合设计,梁端与波纹管冲突弯起筋被切断;小城子立交桥(K95+342)模板支架部分扣件未紧固,未设水平剪刀撑。以上事实,有检查记录为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机关责令你单位改正。你单位执行上述决定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1.对上述违法行为按相关要求进行整改;2.整改结束后5日内,须向本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2016年7月17日,亿力公司买方送货,含上下支座钢板(含不锈钢板)、防尘罩、螺栓、围板锚钉、垫片,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罗发兵签字。

2016年7月22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含板座、上下支座钢板(含不锈钢板)、防尘罩、螺栓、围板锚钉、垫块,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罗发兵签字。

2016年7月28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包括板座、配套钢板、防尘罩、外六角、锚钉,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罗发兵签字。

2016年7月29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质量安全督查整改报告》,载明:“吉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2016年7月13日,你站督查组对我单位的吉舒高速公路JS07标段工程下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决定书》(吉质监决(2016)2022号)针对具体问题,现将整改汇报如下:……针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决定书》(吉质监(2016)2022号)中第2项问题,球型支座不符合要求,我单位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具体整改情况见附件3整改照片。对未采用聚四氟乙烯板的球型支座进行更换。……针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决定书》(吉质监(2016)2022号)中第3项问题,板式支座储油槽不符合要求,我单位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具体整改情况见附件4整改照片。对储油槽不满足要求的板式支座进行了更换。……”

2017年5月18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板座3块。庭审中提交送货单及德邦快递运单(单号5388432387)予以佐证。

2017年6月26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橡胶垫块,庭审中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送货单上有收货人谭昌国签字。

2017年7月3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含垫块、板座,庭审中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

2017年8月6日,亿力公司向买方送货,含橡胶垫块、板座。庭审中提交送货单及德邦快递货运单(单号5359446986)予以佐证。

上述以邮寄方式寄交的货物,亿力公司虽未提交快递单回执,2017年7月3日送货的货物,虽无收货人签收,但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亿力公司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亿力公司实际已向中铁公司交付上述货物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7日,亿力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16,458元、114,445元、104,448元、115,480元、63,307元,共计514,138元。

(二)2016年3月2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采中心向亿力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6年2月23日递交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招标(招标编号:TJDQ-JC-2016-003)采购SSF-01包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872,855.5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吉林省舒兰市与我方项目部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联系人:蔡景刚王乐家……”

2016年5月9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买方)与亿力公司(卖方)签订《伸缩缝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伸缩缝160型、80型、40型等共计892.02米,合同价款872,855.5元。关于技术规格,伸缩缝《公路桥梁伸缩装置》JT/T327-2004、《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装置》JT/T723-2008符合业主准入制要求及图纸要求。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按照甲方要求逐批进场。如果数量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合同总金额。

合同第二节14.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之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亿力公司(亿力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原主体变更为乙方和丙方,原合同中甲方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由丙方享有(负担),乙方需向丙方提供发票。

针对此份合同,亿力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10月12日、10月22日、11月27日,2018年6月14日、8月9日向买方供货,其中,2017年11月27送货单上盖有买方公章,其他送货单有收货人张新高签字。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有2017年11月4日王乐家签字确认,李再岩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确认,《吉舒高速07标伸缩缝统计表》有王乐家、李再岩于2018年9月12日签字确认。亿力公司庭审中明确,其关于伸缩缝主张的金额,系上述《结算单》与《吉舒高速07标伸缩缝统计表》的数额之和。

2019年7月16日,亿力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伸缩缝40型429.46米、80型412.01米、梳齿板160型48.54米,金额共计954,953.27元。

(三)2020年7月13日,中铁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吉舒高速公路JS07标段工程中K95+342小城子分离立交左幅8个球形支座进行鉴定。位置分别为:0#台左幅上2个,型号为QZ2500DX,QZ2500ZX;1#墩左幅上2个,型号为QZ4000ZX,QZ4000GD;2#墩左幅上2个,型号为QZ4000ZX,QZ4000DX;3#台左幅上2个,型号为QZ2500DX,QZ2500ZX。

本院认为,亿力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及《伸缩缝买卖合同》以及亿力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因此,中铁公司为当事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及《伸缩缝买卖合同》,对亿力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和质量,中铁公司是否已经经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中铁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有两部分,并主张其中一部分尚未使用,已经更换完毕,另有一部分因已使用,尚未更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两份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4.1条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货物何时验收合格,何时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但关于检验期间,双方并无约定,因此,从何时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无从确定,则相当于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术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的已经更换的产品。依据上述规定,对吉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吉质监决(2016)2022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行政决定书》中所载不合格产品,可认定中铁公司已于合理期间内通知亿力公司,但2016年7月29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舒高速公路07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质量安全督查整改报告》,即证明存在问题的产品已经更换完毕。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的未更换的产品。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行为不同性质的商品对检验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这种情况下,买方如果只通过感官检验就投入使用,应当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铁公司已经使用案涉材料,其在收到案涉材料后未经检验即予以使用,不尽合理注意义务,在亿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其又提出质量或数量方面的瑕疵,以拖延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亿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了亿力公司,应当认定其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中铁公司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亿力公司主张的支座和伸缩缝货款1469091.27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亿力公司已将货物交付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应依约支付支座和伸缩缝货款1469091.27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亿力公司与中铁公司已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亿力公司要求中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主张亿力公司立即更换不合格球型支座和板式支座并赔付相关损失1,600,000元(包括更换已完桥梁球形支座费用651,220元、板式桥梁四氟乙烯支座储油槽不合格导致的现场窝工费用394,560元、现场配合机械费及人工费2,440元、球型支座四氟乙烯面板不合格导致现场窝工费用219,600元、工期损失费用120,000元、窝工期间项目管理费相应增加120,000元)。如前所述,因中铁公司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亿力公司立即更换不合格球型支座及板式支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1,600,000元,因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不足,本院对其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衡水亿力工程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座和伸缩缝货款1,469,091.27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89,091.27元;

二、驳回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02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