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6623号
原告:罗世兵,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周淑华,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8号1栋1单元1楼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3677654K。
法定代表人:陈利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世兵、周淑华与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世兵、周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周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罗世兵经朋友介绍,挂靠被告富友公司投标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2017凯德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土建劳务分项工程。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周淑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未中标,招标单位已按规定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竞标款。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罗世兵通过妻子周淑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富友公司账户汇入竞标款(投标保证金)20万元,以富友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2017凯德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土建劳务分项工程,但未能中标。招投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富友公司,原告罗世兵要求被告退还竞标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世兵以被告的名义参与竞标案涉劳务分项工程,但未能中标,招标单位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也应当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实际付款人罗世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该条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退还罗世兵投标保证金,还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罗世兵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罗世兵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26日)起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成都富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