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2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塘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55351458G。
法定代表人:王魁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金,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811032747。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丽,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43319。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开发区标准化厂房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DPNCQ8M。
法定代表人:黄厚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陈金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固定部分合同价款5,284,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据实结算部分合同价款2,917,791.7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以前述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0.25%的周利率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建设氧化铝生产线之需,就该生产线所需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价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固定部分的设备合同价款为13,210,000元,该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30%,货物到货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金额30%,设备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30%,预留质保金金额10%;另一部分是土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按贵州省2004年版五部计价定额执行2014年调整文件计价,并约定土建施工完毕立即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0.2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延迟付款五十个工作日以上,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设备的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按约履行了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前后分别对单体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即将采购设备投入使用,即原告已全面的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全额付清原告设备款项。但截止2018年7月底,在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也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926,000元,尚有5,284,000元货款未支付。关于据实结算部分,原告即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计算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7日内完成审核,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结算义务,且案涉土建工程被告方早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合同价款,并以该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周利率0.2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诉请由答辩人支付据实结算部分合同价款2,917,791.74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三.(一).2合同总价款:项目包干价(限于固定部分)人民币13210000元(含税);3、项目包干价已包含了固定部分所必须的建安工程费、主要设备费、辅材费等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标的物清单及价格详见下表……。三.(二)据实结算部分(投标报价范围外的内容):土建施工价款据实结算,按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执行2014年调整文件计价。标的物清单及价格列表中列举了具体的设备设施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根据上述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这些设备设施的单价及总价均包含了建安工程费(即答辩人所购买的设备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费)等费用。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包含的内容来看,原告方主张的6万吨铝合金棒铸造项目35吨熔炼炉基础工程全部系因为安装《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三.(一).3标的物清单所列设备设施所产生的建筑安装工程,也就是为了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所产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是包含在项目包干价人民币13,210,000元(含税)总价款费用中,原告既然已经主张了项目包干价,再主张设备设施的建筑安装费用显然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合同第三条(一).(二)的约定的前后内容来看,合同三.(二)约定的据实结算部分实际是指除了安装本案设备设施外的其他土建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该部分土建施工价款确实是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所产生的建筑安装工程外,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原告方并无其他土建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据实结算部分合同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仅为假设)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证实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达2,917,791.74元。二、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固定价款部分5,284,0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四.1、乙方负责保证工程项目的设计、土建基础施工、材料和设备成套与采购、安装工程、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培训与服务等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目标工期是:2017年4月20日完成主体设备安装,2017年5月20日开始热负荷试车调试。3、乙方提供的货物须满足甲方谈判文件中的技术和服务需求、规格说明(详见附件一《货物配置清单》和附件二《技术要求》),保证甲方在正常使用下,在其使用期内,均能满足规定的性能、可靠性和扩展性。六.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收到预付款),在接到甲方用户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35天内完成全部供货。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可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其供应并安装的设备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包括《货物到货验收报告》明确注明的:35T铸造机未按合同约定采购φ120结晶器;合同约定过滤箱过滤方式为双室双级过滤,但到货为单级过滤箱;熔炉旋转机构出水口不同径,(应)返工等。《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明确注明的:20170811均质炉带负荷试车正常,但无冷却设备(铸棒),锯床试车正常,但定尺机构不能调整;循环水过滤器漏水,除尘刮灰板有异响不能满足要求,需处理完善;基本满足φ178铝棒生产,油气润清部分不能调节;熔炉操作系统需要增加设置参数保护密码等。对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设施及安装工程存在的以上质量问题直到今天原告均未整改完毕,更未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设施及安装工程必须要验收合格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方主张答辩人支付固定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及货物安装不合格问题而导致答辩人的损失问题,答辩人已经提起反诉。三、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据实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实际上已经全部包含在合同的固定价款部分,原告另行向答辩人主张建筑安装工程费属于重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不存在答辩人逾期付款的问题。至于固定价款部分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及货物的安装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方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其固定部分合同价款5,284,000元,据实结算部分合同价款2,917,791.74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偿付处理设备缺陷费用及技术服务费357,068.79元给反诉原告;二、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偿付φ120深井铸造工装及配套耐火材料价款305,000元给反诉原告;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偿付1,228,53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给反诉原告;四、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偿付462,350元逾期试车调试违约金给反诉原告。以上1至4项诉讼标的总额为2,352,948.79元;五、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起诉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已立案受理。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四.1、乙方负责保证工程项目的设计、土建基础施工、材料和设备成套与采购、安装工程、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培训与服务等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目标工期是:2017年4月20日完成主体设备安装,2017年5月20日开始热负荷试车调试。3、乙方提供的货物须满足甲方谈判文件中的技术和服务需求、规格说明(详见附件一《货物配置清单》和附件二《技术要求》),保证甲方在正常使用下,在其使用期内,均能满足规定的性能、可靠性和扩展性。附件二:技术要求(须满足)6系列φ120、178/6000品牌以上生产)。六.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收到预付款),在接到甲方用户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35天内完成全部供货。十二.3、如果因乙方及原厂商原因造成未按时交货或未按时提供服务或提供的货物、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每迟延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迟交货款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一的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可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其供应并安装的设备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可反诉被告却一直不予整改落实,也不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反诉被告为此支付了357,068.79元处理设备缺陷费用及技术服务费。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仅能满足φ178深井铸造工装的技术要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满足φ120深井铸造工装的技术要求,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向重庆阿美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φ120深井铸造工装及配套耐火材料,支付了305,000元设备款。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天内完成全部供货。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可是反诉被告直到2017年6月9日才供货完毕,逾期交货时间达135天。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20日开始热负荷试车调试,可是热负荷试车调试的时间直到2017年7月4日才开始,逾期35天。2017年7月14日双方虽然对反诉被告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但是因被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故反诉被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质保期限内(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设备缺陷的处理及技术服务均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原告支付的357,068.79元处理设备缺陷费用及技术服务费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安装的设备不能满足φ120深井铸造工装的技术要求,故反诉原告购买φ120深井铸造工装的设备费用305,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时间达135天,应当支付1,783,350元(1321万元×1‰/日×135天)逾期交货违约金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暂时向反诉被告主张93天逾期交货违约金1,228,530元。反诉被告安装的设备热负荷试车调试的时间逾期35天,应当支付462,350元逾期试车调试违约金给反诉原告。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的设备缺陷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该缺陷形成时间是在设备质保期之后发生的,且该设备权限是反诉原告在安装自己采购的工装时没有规范焊接所产生的,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2、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满足了178深井铸造工装的技术要求,就当然满足了120号深井铸造的要求,反诉原告购买120深井铸造工装的模具属于其产品需求所购买,不能说明反诉被告未满足120的要求;3、反诉原告诉称案涉设备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与反诉原告2017年7月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是为了拖延其付款的目的;4、反诉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和逾期试车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以及安装时间是在反诉原告的现场安装环境满足了土建施工及配电系统符合安装要求的情况下的交货时间,但在反诉被告已采购货物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土建部分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反诉原告的设计义务委托反诉被告找第三方进行设计,因此拖延了案涉设备的到货及安装时间,是反诉原告原因所致;5、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背离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报价文件),该条款系反诉原告自行拟定的加重反诉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应按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的货物验收后付清百分之百合同款项的条款来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铝合金棒铸造项目招标公告,通过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及竞争性谈判方式,2017年1月17日,确定中标单位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竞争性谈判内容签订了《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一、定义。二、合同的组成。三、合同的标的及金额(由固定部分和据实结算部分两部分组成)。(一)固定部分(原投标报价部分)1、标的物名称: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2、合同总价款:项目包干价(限于固定部分)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贰拾壹万元(小写:13,210,000.00元)(含税);3、项目包干价以包含了固定部分所必须的建安工程费、主要设备费、辅材费等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标的物清单及价格详见下表:…。(二)据实结算部分(投标报价范围以外的内容)土建施工价款据实结算,按贵州省2004版五部分计价定额执行2014年调整文件计价。(三)免费保修期满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需要从乙方继续购买相同标准的维修服务,如需要,则在保证保修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每年维护服务费用不高于本合同下货物价款的5%(不含大修费、备件费、材料费)。四、品质保证。五、包装、运输与保险。六、交付与验收。七、安装、调试与验收。八、货物保修。九、售后服务。十、培训。十一、合同价款支付。(一)固定部分(原投标报价部分)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2、本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货、安装验收调试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开具60%的正式发票;(2)双方签署的《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3、本合同签订后,设备运行正常可靠,甲方生产产品检验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同时提交剩余40%的正式发票。4、本合同项下所购设备壹年保修期满,甲方在收到《总体(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表》之日起30日内,根据乙方履约情况支付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尾款;(1)若乙方总体服务质量考核分值≥60分,视为考核合格,根据实际考核分值占总分值(100分)的比例,支付同等比例的剩余尾款;(2)若乙方总体服务质量考核分值<60分,视为考核不合格,剩余尾款不予支付。(二)据实结算部分(投标报价范围以外的内容)土建施工完毕,立即进行结算,固定部分设备安装开始,乙方提交土建完工结算给甲方,甲方在7日内审核完毕,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给乙方。(三)付款方式:本合同中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人民币现金或电汇方式进行结算。(四)…。十二、违约责任。十三、知识产权与保密。十四、不可抗力。十五、合同争议的解决。十六、合同的转让和更改。十七、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竞争性谈判文件附录8载明技术要求:须满足6系列120、178X6000规格品牌生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对土建部分也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7,926,000元设备采购款及安装款,后因设备运作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9年7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6万吨铝合金棒铸造熔炼炉等设备基础施工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价款为1,565,773.72元。(2)“6万吨铝合金铸造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85,881.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汇编资料、《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电磁搅拌器导轨安装资料一组、35T液压铸造机设备验收报告一组(含35T铸造机、除气箱、过滤箱)、铝材均质炉验收资料一组(含均质炉、50T复合料车)、除尘系统工程和循环水系统交(竣)工验收证书一组(含除尘系统、给排水系统)、圆棒锯切机验收报告一组、亮星项目资料交接清单、关于设备资料蓝图情况的函、换填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等实际施工资料一组、建设工程结算书(设备基础施工)及费用表、建设工程结算书(电气安装)、关于6万吨铝合金棒生产线建设土建施工结算资料的工作联系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21页、铝合金棒铸造项目汇编资料60页、支付设备安装等款项给贵铝公司的付款凭据19页、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处理设备缺陷费用付款凭据64页、购买φ120深井铸造工装合同及付款凭证17页、双方所发函件及发函的邮箱截图、货物安装运行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系经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单位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单位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本案庭审中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虽然双方认可,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上述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的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因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因该合同取得原告(反诉被告)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的物品应当予以返还。该设备(设施)采购安装为案涉竞争性谈判文件确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部分包干价13,210,00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7,926,000元,剩余5,284,0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固定部分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事项“二”中的据实结算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二)约定:(投标报价范围以外的内容)土建施工价款据实结算,按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执行2014年调整文件计价。根据涉案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土建部分属于固定部分以外的据实结算部分,该部分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据实结算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虽未履行结算义务,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应视为该部分工程已竣工。根据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鉴定“(1)、6万吨铝合金棒铸造熔炼炉等设备基础施工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价款为1,565,773.72元;(2)6万吨铝合金铸造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385881.47元”的意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据实结算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1,951,655.10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事项“三”中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前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项目”,系经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单位为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单位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或未举证证明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与贵州贵铝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反诉被告)以该合同约定主张固定部分尚欠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企业,涉案据实结算部分200万元左右的企业大额建设投资,未按国家规定履行完善招标投标程序,双方约定的据实结算部分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据实结算部分尚欠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偿付处理设备缺陷费用及技术服务费357,068.79元的问题。经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明该项请求发生的费用时间均在2018年8月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7年7月4日将案涉采购安装的设备(设施)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不持异议。故即使双方约定内容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明该项请求发生的费用时间也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时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偿付φ120深井铸造工装及配套耐火材料价款305,000元的问题。参照双方合同附件二技术要求“须满足6系列120、178*6000品牌以上生产”的内容,结合2017年7月14日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备注“35吨铸造机未按合同约定采购φ120结晶器工装”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重庆阿美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φ120深井铸造工装及配套耐火材料,支付了305,000元设备款。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偿付1,228,53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偿付462,350元逾期试车调试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棒铸造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合同》无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故即使双方约定内容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通知对方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铝业兴鑫筑炉有限公司案涉固定部分价款5,284,000元;支付据实结算部分价款1,951,655.1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铝业兴鑫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φ120深井铸造工装的设备款305,000元;
三、上述款项冲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铝业兴鑫筑炉有限公司支付6,930,655.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铝业兴鑫筑炉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77,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1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合计:95,4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贵铝兴鑫筑炉有限公司负担11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水城亮星铝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32元。{原告(反诉被告)预交费用82,612元,被告(反诉原告)预交费用12,812元,被告(反诉原告)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费7122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反诉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大波
人民陪审员 罗 念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泓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