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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1民初1997号 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与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19)吉0581民初1997号

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孙大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明,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六组。

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与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齐明明,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工程款106421元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将多收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返还完毕止,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为1447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梅河口市政府采购中心为实现对通化市福利院改造而发布招标公告——关于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供暖管线维修项目和关于通化市社会福利院的供暖维修项目。被告中标后,原告同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供暖维修合同》,两个合同的价款分别为113000元和224320元,故此次招标项目总工程造价为337320元,原告按照此预算价格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项目预算和结算须经严格审查,故通化市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科于2015年12月3日向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发出《市福利院采暖维修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意见》,要求项目的工程竣工决算由财政部门审定。2016年1月21日,通化市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科向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委托书》,委托其对项目进行评审。2016年3月1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通化市福利院采暖系统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该结算提报值337320元,审定值230899元,审减值106421元,审减率31.55%。当日,原、被告及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签章,认可该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30899元。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工程决算价格的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价款106421元。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签章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返还。综上诉述,被告认可价格变更,却拒不返还多收原告工程款106421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原告工程款106421元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辩称,我单位于2015年6月份中标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供暖维修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提出要求,魏院长要求我们高于市场价全部回收施工中拆除的原供暖设备和材料,我方的损失可以在工程结算中给予补偿。为了顺利签订合同我方同意了甲方魏院长的要求。合同签订生效后,我方施工队和施工材料全部进入现场,但甲方没有按合同要求给我们提供可以进行施工的现场环境,我方施工人员在甲方的要求下,每天早9点进现场清理,搬运施工区老人房间里边的生活用品、床、柜、电器等并且在晚4点之前必须恢复原样,清理卫生,满足老人住宿条件,由此导致我方施工成本严重超标,工期延误2个多月,多次与甲方沟通,魏院长同意在结算中给予补偿,但是不可以在合同及签证中体现出来这笔费用。该工程在2015年10月份,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验,由甲方、监理单位、乙方共同认可后按合同要求拨付了工程款。在工程款全部结算完一年后,我方接到魏院长电话,他要我们去通化签字;当时我方认为我们已经结算完工程款,意味我们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王会明还出门在外,没有时间满足他的要求,他又以恳求的态度说我们去签字是为了帮他应付检查,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由梅河去通化往返,都由他们单位出车接送,中午安排餐饭休息,这样王会明才答应别人替其去通化,但是甲方最后却逼王会明签字返还工程款10余万,说审计结果出来了。王会明不认可,甲方魏院长又给王会明打电话说,让先把钱返了,他马上给王会明安排他们单位别的工程,把返的这份钱挣回来,我方不明白甲方是怎么想的。我方的意见:1.工程款全部结清,意味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合同后的所有与本工程相关事宜,除工程质量外,其它一律与乙方无关。2.最后工程款的决算是甲方、监理单位、乙方共同认定的里边包含了甲方口头承诺的补偿,至于甲方与审计单位在没有乙方在现场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我们不认可。3.工程合同中,工程款结算一项没有说明最后按审计结果拨付工程款,所以甲方申请审计是他单方面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梅河口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通化市社会福利院供暖管线维修项目、供暖维修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中标后,原告同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供暖维修合同》,两个合同的中标合同价格分别为224320元、113000元,中标合同总工程造价为337320元。《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为224320元整,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工程竣工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通化市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查科对原告的该项工程向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评审委托书。2016年3月1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通化市福利院采暖系统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30899元,审减值106421元。工程(结)算审查书有原告、被告、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分别签字盖章(被告负责人签字非孙大刚本人签字)。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106421元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供暖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按照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返还给原告审减工程款106421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造价合同总价为224320元整,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由此可以看出,最终结算价格并非中标价,而是加减临时增减项目后的金额。两个合同未约定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也明确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需进行财政资金评审。被告通过政府采购中标的原告该工程项目,双方均了解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亦应知道工程竣工结算需要财政投资评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最终结算价应为投标报价加减临时增减项目金额”,该“投标报价”应理解为“中标价格”,故最终结算价格并非合同中标价格。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盖章,即视为对评审结果的认可,被告辩称盖章只是配合原告评审,不应做为结算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返还给原告审减工程款10642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将多收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返还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使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避免政府财政资金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返还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审减工程款106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给付原告通化市社会福利院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6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完106421元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建筑工程段负担。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书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