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1298号
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区园区龙头分园庆龙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院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冶化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2.冶化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神雾公司对冶化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冶化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送了《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乙烯装置膜分离单元询价书》(以下简称《询价书》),项目名称: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询价编号:HSIF-G1708-P0-055-XJ-01,询价内容:乙烯装置膜分离单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按照《询价书》的要求向冶化公司支付了报价保证金80万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亦未与原告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还报价保证金,被告亦拒不退还。神雾公司作为冶化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对原告已交纳的报价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神雾公司、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3日,冶化公司发布《乙烯装置膜分离单元询价书》,就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进行询价,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3日9:30,开标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9:30,投标保证金和标书费接收账户为冶化公司名下尾号为0906的招商银行账户,报价保证金为80万元。中标人确定后,询价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11月9日,欧科公司向冶化公司尾号为0906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了80万元。上述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冶化公司发出招标后,欧科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早已经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欧科公司不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不论欧科公司是否中标,冶化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欧科公司要求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欧科公司要求冶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神雾公司作为冶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冶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二、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连欧科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