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0446号
原告:深圳市金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29号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一期A座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23105。
法定代表人:梁楼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升,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7号2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75942731。
法定代表人:詹镇南。
上列原告诉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从2020年10月23日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为16214.3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0月28日。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美林天地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投标报价清单》、《招标文件综合说明》、《投标文件的编制》、《投标文件标准格式》、《合同版本》、《招标图纸》等内容,其中《招标邀请书》中载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投标保证金3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账号为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5384账户,招标负责人为“潘工”。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上述投标文件中指定的收取招标保证金账户即被告名下尾号5384账户转入35万元,转账用途和附言均记载为“美林M·LIVE天地(山姆会员店及配套商业)公共区域精装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0年10月23日,上述投标文件中的被告方招标负责人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王琳可以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寄送申请退款纸质资料给被告,寄送地址为被告住所地的“美林基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
2020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快递以“潘工”为收件人向被告住所地的“美林基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寄送《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报告》,称: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未中标通知书,现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该快件于次日被签收。
2021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住所地的“美林基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采购中心”寄送律师函,再次要求退还35万元保证金。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参与被告项目竞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35万元的事实。在被告确认原告未中标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后,被告应依法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未予退还,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履行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美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61元、保全费2351.0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96.61元、保全费2351.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案件受理费3396.61元、保全费2351.0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