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130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
法定代表人:方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冶化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44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并赔偿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为完成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邀请原告按其询价文件的要求进行报价投标。原告为响应被告招标要求进行投标,同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该项目,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退还。
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况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迟延支付保证金遭受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基础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3日,冶化公司发布《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DCS系统询价书》,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均为2017年7月19日。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7月20日,和利时公司向冶化公司账户内转入3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DCS系统询价书》、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冶化公司收到和利时公司投标保证金后至今尚未退还,应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和利时公司要求冶化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利时公司要求冶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