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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604民初42957号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21)粤0604民初42957号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855XK。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琼,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5号三座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37345181。

法定代表人: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67913468W。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榕,女,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佛山公司”)、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被告广州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23683.33;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4日,为45828.47元);3.判令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组织的“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投标活动,并按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绿地佛山公司账户(开户名称: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行佛山湖景支行)缴纳了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在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组织的“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投标活动未中标,且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该二期项目的招投标结果文件,故原告无法准确得知“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书面合同签订日期。但根据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综合平台上公布的关于《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中标详细信息》(见附件1)中显示的定标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结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书面合同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签订完毕。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9日前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自2014年9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也多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称保证金退还已经发起支付流程,承诺予以退还。但截至目前,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却仍以各种借口推诱、拖延退款,导致原告的资金无端被占用了长达七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资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恶意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投标保证金本金5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经查,被告广州绿地公司系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广州绿地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绿地佛山公司财产时,应对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已自认在2014年便知悉其权利受损,但一直未主张,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广州绿地公司答辩称:1.广州绿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广州绿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涉案合同对广州绿地公司没有拘束力,广州绿地公司亦无履行合同条款的义务。因此,广州绿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广州绿地公司的起诉。2.绿地佛山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绿地公司财产。广州绿地公司财产作为国有企业,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财务会计制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信良好,并严格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我国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而广州绿地公司国有企业也遵守着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占、挪用包括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子公司财产。3.本案不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广州绿地公司作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按照公司应当对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绿地佛山公司成立八年来,在佛山市有项目存在,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因此,绿地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完全有能力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广州绿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滥用诉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广州绿地公司是资信良好的国有企业,不存在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但原告明知前述事实,却仍将广州绿地公司列为被告,徒增讼累。因此,原告完全不必要亦不应当起诉广州绿地公司。基于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禅城绿地二期施工中标详细信息;3.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4.微信群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内部退还申请流程表、退还情况说明、接收记录;5.《律师函》、邮单、邮寄记录。

被告绿地佛山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绿地佛山公司的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被告广州绿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并在册佐证,对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参加了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举办的“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投标活动。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缴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4年8月26日,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中标详细信息”,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招标单位: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骐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定标时间:2014年8月15日”。

201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此次招投标中未中标,被告绿地佛山公司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同日,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向收件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邮寄该《律师函》,EMS单号为。2019年9月11日收件方已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凭有效的资质证书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观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广州绿地公司是否对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未中标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则认为中标详细信息已于2014年8月26日在网上公布,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存在过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参加了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举办的“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施工”投标活动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发布了案涉施工中标详细信息,该信息显示中标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定标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8年底2019年初查账才知道案涉投标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亦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是否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本院给予被告绿地佛山公司限期内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绿地佛山公司逾期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的规定,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应将中标结果通知原告,被告绿地佛山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原告中标结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公开发布了中标信息,但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8年底2019年初才知晓案涉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其次,原告委托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出具并邮寄《律师函》,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以签收页面显示为他人签收为由不确认收到该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寄订单显示收件方地址即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住所地,该邮件于2019年9月11日签收,即便显示他人代收,亦符合常理,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未收到该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

再次,原告主张与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工作人员吴振康、许妙娴、郑小董、王明在微信群聊中沟通退保证金事宜,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称需庭后核实吴振康、许妙娴、郑小董、王明是否为绿地佛山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逾期未向本院书面回复吴振康、许妙娴、郑小董、王明是否为绿地佛山公司员工,应视为其默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王明、许妙娴、吴振康、张磊、李俊、郑小董等人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一直在沟通退保证金事宜,且吴振康在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一张退还审批流程截图及一句话“麻烦确认一下你们账户信息”,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信息无误”。可见,原告就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事宜已多次向被告绿地佛山公司进行催促,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亦已作出同意退保证金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问题。

依前所述,本院已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1月15日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被告绿地佛山公司未按时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广州绿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广州绿地公司系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广州绿地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绿地佛山公司财产时,应对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绿地公司认为广州绿地公司与绿地佛山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广州绿地公司没有侵占、挪用绿地佛山公司的财产,且广州绿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广州绿地公司不应对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绿地佛山公司举办案涉投标活动,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其中,并向被告绿地佛山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广州绿地公司与案涉投标活动有关联,且广州绿地公司亦未收取原告招投标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绿地佛山公司。因此,原告起诉广州绿地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8元,财产保全费3868元,合计9116元,由被告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祝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