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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102民初2229号 钱晓军、张巧军与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2021)湘1102民初2229号

原告:钱晓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张巧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02006579009N。

负责人:吕定波,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钱晓军、张巧军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田铺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军、张巧军,被告黄田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晓军、张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资开发范围内的石棚大道改造项目进行结算;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结算义务。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田铺镇石棚大道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将石棚大道水泥路边线延伸至两边各31米内土方平整,原道路两旁水沟盖板及涵管铺埋的工程项目,二原告垫付了整个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还明确了合作开发收益的分配方式,剔除所有开支后,原告占收益的70%,被告占30%。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该项目的主要工作,附属扫尾工程因项目的整体规划调整,没有实施,原告为此已支出费用约2626615元。2011年,由于镇政府整体规划调整,在原有31米宽的基础上向两边各扩宽了40米,原告至2012年又投资垫付了设计费、土地报批费共计3675730.8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田铺镇政府辩称:一、当时签订协议时,土地管理政策是不需要报批、挂牌,而之后政策发生了变更;二、原告所做的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因为没有通过招投标,原告具体做了多少事,被告也不清楚,需要经过财政评审才能确定;三、事情已经过去14年,2007年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部分开发,2012年镇政府又与另外一个招商来的老板签订了开发合同,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当时也没有提出结算,原告自己有很大的过错。现在镇政府的所有项目支出都需要财政局进行评审,不能进行私下结算。考虑到签订合同的时候是2007年,现在土地政策都已经发生了变化,当时签订合同的基础都已经变了,更别说什么分红的方案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原告钱晓军、张巧军与被告黄田铺镇政府签订《黄田铺镇石棚大道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项目地点位于黄田铺镇石棚大道从石龙口与322国道接口到球华与207国道接口,在现有的石棚大道水泥边线延伸至两边各31米,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建设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土方单价、投资收益分红方式等。2018年11月7日,被告黄田铺镇政府召开班子扩大会议,就原告钱晓军、张巧军开发的石棚大道相关基础设施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将该工程项目资金按程序送区财政局财评决算。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黄田铺镇石棚大道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关于黄田铺镇城建工作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记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黄田铺镇石棚大道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相关约定的效力问题。该《黄田铺镇石棚大道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中涉及“石棚大道两旁控制区土方平整、下水道浆砌、石板涵、涵管”等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该项目即使以招商引资的名义进行,也必须进行招投标,原告二人与黄田铺镇政府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形下,径行约定由原告二人负责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黄田铺镇石棚大道开发投资建设合同书》关于项目开发、分红的约定是无效的。故原告钱晓军、张巧军依据合同无效条款来要求被告黄田铺镇政府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关于黄田铺镇城建工作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可以看出,2018年11月7日,被告黄田铺镇政府召开了相关会议,对本案所涉的事宜进行了讨论,得出的结论是将本案所涉的事宜按程序送区财政局财评决算。而本案所涉事宜未经财政局财政评审决算程序,原告钱晓军、张巧军向法院提起结算的诉请,从程序上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晓军、张巧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晓军、张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仕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