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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3民初8748号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3民初8748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该公司法规部部员。

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与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莱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莱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XXXX元及利息(以XXXX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文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文莱公司就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进行施工招标,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参与该项目WLS1#标段投标,并于2015年1月4日向文莱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合计XXXX元。经过开标,评标程序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未中标。根据涉案《施工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莱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多次向文莱公司催要,但其一直无理拖延退还,为维护中铁十一局二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文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1.中铁十一局二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据此证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据此证明:其与文莱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其按照招投标文件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XXXX元。4.山东省人民政府(2016)55号文件《全省高速公路项目调会议纪要》,据此证明:涉案标段的工程在其他单位中标后,也因为政府原因工程项目被取消。经核对、审查,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中一并分析。文莱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于2014年11月参与文莱公司招标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相关标段施工投标工作。文莱公司印制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邀请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招标人为文莱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10时00分;投标有效期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120天;投标保证金为WLS11#标为XXXX元,其余标段均为XXXX元。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现金(电汇或银行转账);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10:00之前,汇款凭证需注明本次招标的工程项目及所投标段名称;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利息计算原则如下:(1)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投标截止当日,终止日期为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2)利息计算以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2015年1月4日,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文莱公司电汇涉案项目WLS1#标段的投标保证金XXXX元。2015年3月24日,文莱公司向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发出WLS5#标段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路段为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WLS5号标段。2015年4月4日,文莱公司与路桥公司就上述施工投标签订合同协议书。关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投标未中标的情况,文莱公司并未通知中铁十一局二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文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对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文莱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招标投标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莱公司作为招标人收取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投标保证金XXXX元的事实清楚,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因未中标标段,文莱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主张文莱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建设施工集中招投标的惯例,各标段公布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应为一致,故可推定中铁十一局二公司未中标标段的中标通知时间、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与WLS5#应为同一时间。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日期,文莱公司也未按照前述规定于2015年4月9日前向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退还保证金,必然给中铁十一局二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主张自投标截止次日即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招标公告规定及上述条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XXXX元;

二、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