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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川2021民初4240号 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2022)川2021民初4240号

原告: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6号建中大厦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53035J。

法定代表人:吴小辉,总经理。

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西段442号附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089875646F。

法定代表人:甘祥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安岳县“锦玺公馆”A、B区工程的电梯投标。2019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邀请函》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3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其它公司中标,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邮件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及安装等;被告系位于安岳县××道××号“锦玺公馆”的开发商。2019年11月8日9时16分,被告员工杨文忠通过QQ邮箱向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辉在内的多人发送《电梯招标邀请函》,主要内容为:“锦玺公馆”A、B区工程需要安装72部电梯,特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工程电梯一次性全部招标,分批次供应及安装;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须在2019年11月14日下午5点前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投标单位凭投标保证金复印件在2019年11月12日-15日到“锦玺公馆”二楼领取投标资料,联系人杨文忠、刘文武;投标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家或省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其中乘客电梯的安装、改造为A级及A级以上资质。原告收到该邀请函后,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3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1月,其它公司中标,原告未中标。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付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诉争的投标保证金系因原告欲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而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引发本案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按被告招标邀请函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就该保证金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电梯招标邀请函》并未涉及原告未中标时如何处理投标保证金的内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被告应在其它单位中标后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已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投标保证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栗佳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安岳县智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吴晓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颜贵成

员 王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