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75号
原告:陈焕龙,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柴塔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27983996892。
法定代表人:蔡汉泽,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婷,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焕龙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与原告陈焕龙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闽0582民初76号】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两案原、被告,诉讼标的种类均相同,故本院将该案合并于本案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被告柴塔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邱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柴塔村委会向陈焕龙支付工程款44000元,并以4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柴塔村委会向陈焕龙支付工程款14490元,并以14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陈焕龙与柴塔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柴塔村委会将其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苏夫人姑宫旁旧厝拆除项目发包给陈焕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按报价清单一次性包干,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4490元,施工工期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竣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柴塔村委会一次性向陈焕龙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焕龙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竣工,并经过验收,现工程款尚欠14490元整。2018年5月20日,陈焕龙与柴塔村委会签订《柴塔村项目协议书》,约定柴塔村委会将其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村口及花园洋楼周边卫生清理项目发包给陈焕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工资一次性包干,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4000元,施工工期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陈焕龙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完工,并经过验收,现工程款尚欠44000元整。上述两笔款项,陈焕龙多次向柴塔村委会催讨无果。为维护陈焕龙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柴塔村委会辩称,本案实际是美丽乡村项目建设,经查询两委会议纪要,柴塔村委会从未将该项目发包给陈焕龙,该项目实际是发包给蔡建辉,由其垫资,并向上级政府制作材料申请补贴。蔡建辉于2018年向池店镇人民政府提交建设清单,已载明工程款项已结清,或按协议总价95%支付,不存在该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故请求驳回陈焕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陈焕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柴塔村项目协议书》,证明陈焕龙与柴塔村委会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柴塔村项目协议书》,约定柴塔村委会将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村口及花园洋楼周边卫生清理项目发包给陈焕龙进行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44000元等事实;2.《项目清单》,证明项目的各项单价与数量等事实;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并经柴塔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现工程款尚欠44000元等事实;4.组织信息,证明柴塔村委会主体资格及信息等事实;5.《合同书》,证明陈焕龙与柴塔村委会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柴塔村委会将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苏夫人姑宫旁旧厝拆除项目发包给陈焕龙进行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14490元等事实;6.《项目清单》,证明项目的各项单价与数量等事实;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竣工,并经柴塔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现工程款尚欠14490元等事实。
柴塔村委会认为陈焕龙提供的《合同书》、《柴塔村项目协议书》以及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蔡建辉为向政府申请补贴,而让柴塔村委会配合制作的一份材料,并不是真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两份《项目清单》均是陈焕龙单方制作,且项目清单的金额与《合同书》、《柴塔村项目协议书》的金额不一致,证明实际施工量并不真实。
本院认为,柴塔村委会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蔡建辉施工,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陈焕龙提供的《合同书》、《柴塔村项目协议书》以及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有柴塔村委会的盖章、相应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柴塔村委会陈述案涉工程属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上述项目未经招投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柴塔村委会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5月20日与陈焕龙签订《柴塔村项目协议书》、《合同书》,将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的苏夫人姑宫旁旧厝拆除项目、柴塔村村口及花园洋楼周边卫生清理项目发包给陈焕龙施工。2018年6月22日,柴塔村民委员会向陈焕龙出具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确认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6月10日竣工并于6月22日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分别14490元、44000元。后柴塔村委会未能向陈焕龙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尚欠陈焕龙工程款58490元。陈焕龙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招投标工作,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陈焕龙与柴塔村委会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陈焕龙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现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明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陈焕龙诉请柴塔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柴塔村委会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向陈焕龙支付利息损失,陈焕龙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因而,金额为14490元的工程款相应利息应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双方在《柴塔村项目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项目完工验收后付清总款项”,金额为44000元的工程款相应利息应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柴塔村委会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蔡建辉且已付清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焕龙工程款5849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其中44000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14490元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珊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