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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鲁0503民初2728号 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503民初2728号

原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80699.8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9日为13207.68元,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80699.89元为基数,按年息3.35%的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63247.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6324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3.3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包封排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山东某***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包封排管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其后,某甲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后,某乙公司至今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63247.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起诉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甲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其诉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第7.2条C项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完成结算后,专业分包人经审计单位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不超过工程结算价97%。因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报送分包结算书及要求的审计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款不能完成结算,且因某甲公司原因涉案工程也未按约定完成审计,条件未成就系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关于3%质保金给付条件为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由分包人签收书面证明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条件均未成就。质保金的保修期何时起算未作约定,质保金并不符合给付条件。因涉案工程由于某甲公司原因未能完成结算和审计,因此涉案债权在某甲公司起诉时客观上并不存在。某乙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也就不具有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在起诉时工程款是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为计算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为1409999.60元,某甲公司据此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为380699.89元,但是涉案鉴定为1350247.71元,合同价和鉴定的差价因为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某甲公司变更诉讼的请求数额为363247.99元,某乙公司认为其计算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利息计算方式因以LPR标准计算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固定利率,且计算的利率及利息数额过高,某乙公司不认可。综上,某甲公司起诉时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项目中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2023年2月17日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载明:经依法公开招标,某甲公司为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分公司2023年度工程服务类框架采购(标段八线路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包27)中标单位,中标含税价为:折扣率97%。某乙公司系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甲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天内,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与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中选通知书》,内容为:某甲公司以1409999.6元的含税总报价在F******采购项目中排名第1,经某乙公司综合审议确认,某甲公司为本次竞价中选单位,请于30天内,携带中选通知书到某乙公司接洽合同签署及后期履约相关事宜。

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关于工程内容:工程名称为山东某***工程总承包送出工程施工(包封排管),专业分包范围为工程施工蓝图内的全部施工阶段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内容,专业分包施工内容为电缆挖填土、电缆保护管敷设、混凝土包封、检查井砌筑等施工内容。四、图纸。图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给专业分包人。承包人应当向专业分包人提供图纸的日期及图纸套数:提供时间:开工10日前,提供套数:1套。五、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合同价款1409999.6元(含税9%)。注:如有需要,根据国家最新税率标准进行调整。工程量清单价格表见《工程量清单价格表》附件1。关于合同价款的其他补充:结算时以审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在此基础上乘以97.0%(框架折扣率)后进行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七、价款支付。2.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法:A: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签约合同价的30%。B: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签约合同价的70%。C: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结算完成后,专业分包人经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承包人扣留专业分包人应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由承包人签署书面证明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承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3%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专业分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待工程通过国网公司输变电优质工程,工程保修期到期后结算,期间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保修期满后的3月内,承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支付给专业分包人。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专业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承包人所在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工程涉及所有支付均由发包人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相应付款后支付。八、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专业分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报送专业分包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字手续)及要求的结算审计资料。承包人收到后按照内部结算审核程序规定进行对专业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承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3.在专业分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承包人审定的结算书后,专业分包人按照税务机关及承包人财务结算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承包人收到后按照结算管理规定进行支付,承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专业分包人。4.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双方按照第18条的约定解决争议。5.专业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额度和支付时间为:质量保证金的额度: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质保期满一年。十二、工程验收和保修。1.隐蔽工程验收: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专业分包人应在自检合格后通知承包人及监理人验收,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专业分包人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2.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专业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完成后30日内向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2份。承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专业分包人在竣工验收前专业分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专业分包人应在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组织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承包人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工程保修期起始日期。该合同中没有载明签订时间。

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分包了山东能源某某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工程架空输电线路工程。

二、合同履行情况。

群名某微信群中,2022年10月13日发送了“明天将进行陆上集控中心倒送电工作,请相关厂家就位,8点半起参与对各自设备状态的送电前安全确认;各试验单位做好各试验报告准备;总调及调试单位指导运维人员明天一早对涉及到的220kV、35kV系统开关及SVG进行整组传动”。2024年1月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接受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对山东某***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进行了土方测量和计算工作。测绘显示送出公司施工土方量共计10076.1立方米。

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5)鲁0503民初2724号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架空输电线路(陆上集控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2023年9月24日,验收工作组对山东某B厂址工程架空输电线路(陆上集控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工程)工程进行验收。架空输电线路(陆上集控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工程)工程于2022年7月20日开工,2023年9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本工程工1个单位工程,6个分部工程中基础工程、附件安装、线路防护设施施工均显示合格。验收结论为:验收工作组通过架空输电线路(陆上集控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同意交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张乐在签字表中签字。

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986999.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986999.72元工程款。

三、鉴定情况。

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送出工程施工(包封排管)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6年1月8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350247.71元(97%折扣后总价)。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为关于禁止实质性谈判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开工,工程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早于招投标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招标前已经就工程的核心内容达成一致,使得后续的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此产生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及工程价款的处理应遵循恢复原状与损失公平分担的原则。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某甲公司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建设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形成了附着于案涉工程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某甲公司基于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公平,应作为定案依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款数额1350247.7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350247.71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6999.72元,尚欠工程款363247.99元。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签约合同价的70%;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结算完成后,专业分包人经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承包人扣留专业分包人应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由承包人签署书面证明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竣工日期也视为工程保修期起始日期。根据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已经完成支付70%进度款的义务。而双方并未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审计,而是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总额。根据《架空输电线路(陆上集控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9月24日,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1年已满。现双方的工程款总额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3247.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确定工程款价款发生的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的验收合格、承包人结算完成后,专业分包人经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付款至工程结算价97%。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但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专业分包人向承办人一次性报送专业分包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字手续)及要求的结算审计资料。承包人收到后按照内部结算审核程序规定进行对专业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前,专业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承包人所在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书以及相应的审计资料,致使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且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款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2024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9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24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63247.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超过年息3.35%,按年息3.35%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9元,保全费2490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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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琛

书记员宋玉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