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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陕0402民初4564号 张某与朱某、吴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402民初4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8月7日生,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陕西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吴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以中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朱选利、吴某以同一事由提起反诉,但案件所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因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吴某认识‘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项目负责人党某’,欲通过其二人促成案外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西安绕城高速桥下停车场工程项目,并向二人支付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吴某表示其通过居中斡旋,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促成签订了上述相应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支付相应费用17万元,其将部分费用给了党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亦表示,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后上述项目负责人被公安机关抓捕”等事宜,系相关人员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中,收取费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社会秩序,该案有犯罪嫌疑,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吴某的反诉依法应当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吴某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6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均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白钰婕

书 记 员 冯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