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豫1327民初3007号
原告:孙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投标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5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资质(后变更为:原告找人帮忙做标书)参与社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社旗县2025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第1、2、3、4标段投标。原告为被告垫付定金费用3000元,做标书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5000元投标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状内容,结合社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25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借用资质”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招标公告要求完全冲突。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资质参与投标”,但根据招标公告明确要求:(一)投标人需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且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自然人根本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二)特定资格要求中,生产商需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经销商需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且农药产品需“三证”齐全(生产许可证或批准证、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证)。原告孙某作为自然人,既无企业资质,更不可能具备农药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所谓“借用资质”不仅逻辑矛盾,更与招标公告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相悖,纯属虚构事实。二、案涉投标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不符合招标要求。招标公告明确规定:(一)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和转包;(二)合同履行期限为签订后15天内完成8万亩小麦的农药供应及飞防服务,该规模及专业要求显然非自然人所能完成。原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不具备投标资格仍参与投标,属于自主决定的个人行为。被告从未参与、授意该投标活动,亦无委托其垫付费用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原告孙某应自行承担投标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案涉费用未交付被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基础。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实际情况看(一)原告孙某所谓“垫付费用”未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从未委托或指示原告将任何资金支付给任何第三方;(二)招标公告中未规定针对自然人的投标费用缴纳要求,且因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其所谓“费用”性质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规定),返还请求权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前提,现因无任何款项交付事实,原告诉请返还5000元缺乏法律基础,不应支持。四、案涉投标涉违法,相关诉求不受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投标行为:(一)原告作为自然人参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招标项目,本身违反招标公告的主体资格要求;(二)原告投标行为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串标、围标等行为,其基于违法行为主张的“费用”属于非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法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五、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就费用支付达成合意。微信聊天中虽提及“费用”,但:(一)被告未明确承诺支付该款项;(二)双方未就费用金额、支付条件等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三)因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即便存在费用约定,也因标的违法而无效。原告单方主张的金额及支付要求,不能作为请求付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招标公告的强制性规定相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社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社旗县2025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公告,公告中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须同时满足: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满足的资格要求:本项目执行促进中小微企业、监狱企业及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三、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投标人为生产商的需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投标人为经销商的需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投标人提供的农药产品“三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证)齐全,并在有效期内。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转包。陈某欲承揽该招标项目,但因其不符合该招标项目所要求的申请人资格,便联系孙某,委托孙某帮忙寻找符合投标资格的企业代为投标,以期中标后转包该项目作业。孙某遂联系了案外人李某,以某企业的名义制作标书并进行投标。2025年4月10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消息“截个图发给我”,孙某将该项目的有关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陈某。2025年4月15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消息“继续投吧”“嫂子,不用费劲了,多少费用我给你”。2025年4月17日,孙某回复消息“5000”。孙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消息“你算算费用”,李某回复“给厂家打定金3000,投四个做标书收2000,合计5000。”孙某回复“好”。2025年5月24日,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5000元。后该企业并未中标,陈某拒绝向孙某支付制作标书和投标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遂酿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提供的《社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社旗县2025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社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社旗县2025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公开招标发布的公告中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孙某和被告陈某明知被告陈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招标项目的申请人的资格,被告陈某仍委托原告孙某帮助其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投标,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承诺“多少费用我给你”。原告帮助被告借用某企业的资质制作标书并进行投标,产生并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投标费用5000元,被告委托原告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和原告的帮助投标行为均系非法行为,案涉费用5000元系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目的和手段非法,为不法原因之债。被告关于“案涉投标涉违法,相关诉求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法原因之债,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法原因垫付的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原告孙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浩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