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780号
原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顺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湖南旷真(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湖南旷真(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玥、柴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20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投标“天津中新生态城南部片区吉宝商务中心商业1项目”的需要,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投标结束后,原告严格履行约定,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截至2022年1月6日止,被告须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另被告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7元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我方经向财务核实,并未核实到原告曾向我方支付该2万元投标保证金。其次,即便原告曾向我方支付该保证金,但该笔金额系2014年8月15日支付,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规定应该是在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返还,至今已8年已经超过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再次,关于第2、3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企业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天津生态城吉宝商务中心商业1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案外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1至2015年6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2日通知乙方。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对“投标保证金”进行约定。
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冀东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天津生态城吉宝商务中心商业1项目经理部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天津生态城吉宝商务中心商业1项目经理部签章确认,收款人王玉姣签字。被告中铁公司确认王玉姣原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但其不认可收取了上述款项。原告未提交上述款项的转账证明,其称投标保证金系现金交付。
原告金隅公司系案外人冀东公司唯一股东,冀东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注销。原告据此主张其已承接冀东公司全部债权,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投标保证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曾就欠付货款和投标保证金起诉被告,案号为(2020)津0116民初6087号,双方就欠付货款签订了调解协议,投标保证金未作处置。经本院查明,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津0116民初6087号)],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了调解,该案卷宗中无任何关于案涉20000元投标保证金记载。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按照原告所述,其向被告主张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系案外人冀东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冀东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即与被告公司天津生态城吉宝商务中心商业1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对此笔投标保证金作出相关约定,故冀东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对此笔投标保证金债权即享有请求权,而后,未有证据证明冀东公司曾向被告主张过此笔债权,故,此笔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7年12月5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卓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李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