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417号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兵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数额是110904元;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二期工程)A标段投标保证金200000元、B标段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400000元。原告未收到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华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华福公司向兵团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招标编号:HF-1548-C-01),载明投保人需缴纳投保保证金200000元,投保保证金须在2016年1月11日10时之前到达招标人账户,并列明收款账户;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0时。该邀请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华福公司向兵团公司另发出一份《招标邀请函》(招标编号:HF-1548-C-02),载明投保人需缴纳投保保证金200000元,投保保证金须在2016年1月11日10时之前到达招标人账户,并列明收款账户;开标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0时。该邀请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6年1月11日,兵团公司向华福公司指定账户分两次转账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兵团公司另提供两份华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款单位为华福公司,金额为2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兵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项目兵团公司均未中标;上述两份收据系华福公司事后补开。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招标邀请函、银行回单、内部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华福公司取得兵团公司向其支付的4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故兵团公司主张华福公司返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兵团公司主张华福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