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4)苏0192民初64号 江苏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192民初64号

起诉人:江苏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江苏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江苏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阳某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经本院书面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起诉人江苏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原告)时,合同成立。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4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240kt/a硫磺制酸尾气双氧水法脱硫装置》加工合同(合同编号:FPC-YM-W1),该装置系原告的专利技术。2023年被告为更新该装置的还原塔及还原剂,要求原告提供图纸技术参数。2023年9月27日,被告在欧贝工业生态平台网站公开发布询价标题为《酰胺车间硫酸装置脱硫尾气双氧水还原剂采购》(询单号:RA23092701226)。原告于2023年9月7日按被告的要求报名并递交投标文件,原告按加工图纸编制的投标文件偏离被告的招标商务条款,偏离条款主要是:一、预付50%,发货前付款50%;二、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货到15日之内提出异议。三、交货期:40天。投标价款85000元。2023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网站系统消息提示原告中标。202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成交通知书(招标编号LATH-XB-2023-0926),明确原告为成交供应商,合同价款:85000元(含13%税);供货周期:40天;数量:1台套;付款方式:预付50%,发货前付款50%。2023年11月3日,被告中标通知书抵达原告后,合同成立。原告于11月10日起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202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成交通知书》(招标编号LATH-XB-2023-0926)载明:“请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书后在本通知书落款之日起30天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202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2023年11月3日我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招标编号LATH-XB-2023-0926),请贵司履行合同签订事宜。”根据上述约定,案涉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采购合同的义务,成交通知书的内容、性质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使得原、被告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本案系预约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争议标的的认定应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成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是否按约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等相应义务,即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江北新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澄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珺婷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