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2民初10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滨州市沾化区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凤凰某学校,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智诚路与南京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临沂凤凰某学校教师。
被告:杨进忠,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第三人:孟某,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第三人:聂某,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开区。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临沂凤凰某学校(简称凤某学校)、杨某,第三人孟某、聂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凤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月3日,本院向被告杨某、第三人聂某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杨某、第三人聂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某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差旅费用约3516.04元(以实际发生差旅费用发票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凤某学校与第三人聂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政府采购串通行为事实成立,并承担缔约过失连带责任;3.由河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凤某学校主管举办单位河东区教育和体育局、政府采购监管单位河东区财政局提出司法建议书;4.对被告凤某学校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5.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原告按照《成交通知书》及被告要求多次前往被告地商榷签订合同事宜,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未能在《成交通知书》规定时间内有效签订以及被告政府采购活动行为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及其他法定情形;原告因项目缔约需要查看现场、签订合同等事宜产生相关实际发生直接损失差旅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未能有效签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被告凤某学校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情形由河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凤某学校主管举办单位河东区教育和体育局、政府采购监管单位河东区财政局提出司法建议书。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凤某学校辩称,2024年9月24日郑某到我校实地查看,并在2024年10月初商讨合同签订问题,在支付方式上未达成一致,之后我校多次联系郑某签订合同,郑某以路某或有其他事由等拖着未签订合同,经多次通知,2024年11月15日郑某到我校商讨合同细节,因财政资金紧张问题,我校在合同支付方式中做最大努力争取到2025年6月前完成所有款项支付,郑某仍对支付方式不认可,合同未能签订系由原告导致。另外,杨某是我校的党委书记不是法定代表人,和杨某个人没有关系,杨某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和聂某联系过,也不知道郑某和聂某的通话信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孟某陈述意见与被告凤某学校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聂某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2日,被告凤某学校在齐鲁风采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发布采购公告,项目基本信息显示:项目名称为凤某学校超市竞价项目,采购单位为凤某学校,预算金额为494000元,采购需求为希沃/Seewo牌触控一体机26台,支付方式为货物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收货地址为临沂市河东区南京东路与智诚路交会处南200米路东,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项目联系人为孟某。
2024年9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中标该采购项目,齐鲁风采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发布了成交公告和成交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显示:某公司被凤某学校(采购人)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453700元,请于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项目采购需求及报价承诺等事项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
某公司为与凤某学校签订采购合同,派职工郑某于2024年9月24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到凤某学校,因凤某学校在总金额453700元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26个希沃展台高拍仪,支付方式变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付清等,某公司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能签订采购合同。为签订采购合同,某公司支付公路通行费、加油费共计2669.76元。
庭审结束后核对庭审笔录时,原告诉讼代理人郑某在庭审笔录上书写增加诉讼请求内容,庭后邮寄书面材料明确增加被告凤某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6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和被告凤某学校、第三人孟某的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1、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2、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成交公告;3、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结果公告;4、缔约直接损失证据;5、杨某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6、7、聂某与本案相关联证据;8、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采购公告;9、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政府采购合同(2024年9月20日版);10、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政府采购合同(2024年10月15日版);11、凤某学校短消息沟通记录及合同签订通知函;12、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询问函(2024年9月29日);13、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采购项目询问函(2024年11月4日);14、关于凤某学校触控一体机项目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7日);15、聂某与本案相关证据......21、22,XXX与XXX的通话录音转文字;23、XXX与XXX的通话录音转文字;24、视听资料;25、凤某学校公布的2024年政府采购预算信息;26、通话录音......28、山东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29、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失信行为清单;30、主张信赖利益损失(产品购销合同);31、主张信赖利益损失依据材料;32、聂某的支付宝实名查询记录......34、凤某学校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材料;35、临沂市财政局落实政府采购采购人主体责任通知;36、临沂市财政局优化营商环境通知;37、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第三人孟某提供的与XXX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凤某学校之间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凤某学校发出采购公告的行为属要约邀请,某公司的投标行为属要约,凤某学校向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的行为属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由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本案某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时,其与凤某学校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由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本案凤某学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在总金额453700元不变的情况下,擅自增加26个希沃展台高拍仪,支付方式变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付清等,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合同最终未能签订,应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某公司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凤某学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差旅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2669.76元。
被告杨某并非被告凤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没进一步举证证明杨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差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聂某与原告的职工郑某有通话联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凤某学校与第三人聂某(山东某有限公司)间有串通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凤某学校与第三人聂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政府采购串通行为事实成立,并承担缔约过失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本院向被告凤某学校主管举办单位河东区教育和体育局、政府采购监管单位河东区财政局提出司法建议书及对被告凤某学校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的请求,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结束后核对庭审笔录时,原告诉讼代理人郑某在庭审笔录上书写增加诉讼请求内容,庭后邮寄书面材料明确增加被告凤某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6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入库编号为XX-2-074-001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以支持其主张,但该案例案情与本案案情有很大不同,不能机械适用,如原告认为其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另行解决。被告杨某、第三人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凤凰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有限公司2669.76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沂凤凰某学校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鲁殿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国秀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