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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482民初5884号 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2021)豫0482民初5884号

原告: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建兴街东11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8787352T。

法定代表人:冯阳善,男,199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松,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桥常路(大洲段)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00791E。

法定代表人:吴少有,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住安徽省岳西县,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农特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格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东莞格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周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3、请求判决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之前交付的意向金50万元、设备订购款70万元、投标保证金73.7万元、赛马工厂设备款6.6万,合计200.3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被告将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网上看到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的招商信息。2020年5月20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带领项目小组赴东莞市与格美公司负责人见面。见面后,格美公司负责人介绍及宣扬其在热泵产业项目已专耕10年之久、资质优异且势力雄厚,原告信以为真确立合作意向。2020年5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意向金20万元、5万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意向金20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的介绍及网页宣传深信不疑,2020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格美公司)授权乙方(待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使用“格美粤”注册商标的空气能烟草烘干机系列产品(下称“代理产品”);代理期限为2020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期限为河南省地区:如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的,甲方提供招投标所需要的资料;等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0万元的设备订购款。即原告诚意满满!三、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凡是与本补充协议有关或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格美公司转5000元(湖南邵阳项目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15日向格美公司转账2.6万元、4万元(赛马工厂设备款),于2020年7月31日向格美公司账户转账73.2万元整(三门峡、平顶山地区标保证金)。四、原告因投标、开标需要数次向格美公司催要相关证书清晰版及网页公示截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引起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证书真实性的怀疑,故向被告公司资料员林成海打电话询问,格美公司资料员林成海承认证书是假的。至此原告公司已用其提供的真假混合的资科投标18次、制作标书88份,时间跨越1年之久,前后因此项目投入人力、物力及现金多达200多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即在招投标领域严禁伪造证书或业绩,一旦发现轻则废标,重则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在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文约定:“甲方负责如实提供本项目参与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等并在合理范围内配合乙方投标”。但被告所宣扬、所提供的“中国热泵行业十大领军品牌”、“中国热泵行业优秀农业烘干品牌”二份获奖证书竟然是被告自己伪造、变造的!原告已为烟草行业服务长达20年之久,在服务过程中,一直以诚信为上,兢兢业业至今。在原告发现格美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居然有虚假伪造的,先是震惊,而后则是后怕,因为一旦被烟草公司定性为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这对原告来说是灭顶之灾,其商业信誉的贬损后果不可预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之约定,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之签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敬请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诉请。

被告东莞格美公司辩称,1、双方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条件;2、被告并不存在为原告投保提供虚假资质的情况,相反被告不仅多次强调在投保过程中不得有任何造假行为,也将自身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首先在河南省内投标的事宜由原告负责被告配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制作了一份投标书样本,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以供参考,邮件发送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为了防止原告未中标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不得使用假材料投标,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着重对虚假材料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可见被告并无提供虚假资质的意图,其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投标书样本后,在双方人工组成的微信群中询问过被告资质的情况,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其中两份热泵资质是不存在的,并在群聊中强调要求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只提供真实的资质,且被告替原告投标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申请符合条件的资质,特意给原告讲如果原告使用虚假资质投标,如果被处罚的因原告使用的是被告的身份与资质那么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3、原告参与多次投标从其在证据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投标日期均在补充协议之后,其违反了与被告的约定使用了并不存在的资质具有主观恶意,而且根据彼时的招标要求相关资质必须具备网上截图,而该两份资质是不存在网上截图的,其无论如何均不能使该两份资质在投标中获得相应分数,归根到底其不能中标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4、双方之间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烘干机200台,后变更为100台,被告发货4台,其中两台的尾款就是原告举证所称的6.6万元,尚有两台原告并未付款,双方约定在投标保证金中扣除。5、被告收到的原告支付的73.7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经双方约定转为订购合同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积极备货,被告没有理由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就本次诉讼究其根本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不能中标无法完成双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任务,其通过这种方式想把责任推到被告身上其动机与行为均违反了诚信原则,希望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过程来看除招投标外,原告还可以向赛马场或其他主体销售烘干机,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是可以单独履行与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不是依附关系,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被告东莞格美公司(甲方)与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约定的代理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使用“格美粤”注册商标的空气能烟草烘干机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20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代理区域为河南省地区。自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起始日起,乙方每年须完成以下销售指标之一:(1)乙方每年从甲方采购代理产品的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乙方每年在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中,中标2个标段及以上且销售业绩不少于27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等。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的,甲方提供投标所需要的资料,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费用为乙方承担,标书制作、人力资源配备及所有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在中标后向招标方开具项目发票等。甲乙双方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15P常规分体烘干主机、控制系统、循环风机、紧急电热管、烘房板材、烘房铝型材、固定方管、电信、风门及耗材”等一台含税合计39999元,以上价格仅限乙方首次提货200台,全款到账发货。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的30%定金后生效。甲方收到乙方此单200台订金100万(6月10号前),每次发货前付清当批货款。甲乙双方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前期洽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安排工作人员马亚东向被告东莞格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刘朝现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5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上述转款金额共计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原告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

2020年6月24日,被告东莞格美公司(甲方)与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系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6日所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就投标河南省襄城县2020年烤烟电能烤房建设第一批设备采购项目一事达成本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出具本项目乙方所需授权,并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本项目;2甲方负责如实提供本项目参与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等并在合理范围内配合乙方投标;3、本项目中标后甲方应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在乙方支付约定货款后提供本项目所需要的产品;4、本项目中标后,甲方应在收到本项目政府回款后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5、甲方如违反本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2款的,应赔偿乙方15万元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额外赔偿。6、甲方在投标前将河南信安CA锁给到乙方,由乙方参与投标,此投标项目结束后乙方必须将河南信安CA锁归还甲方。7、甲方需全力配合乙方针对本项目的投标活动,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行为均应与乙方协商后方可执行,甲方如收到关于本项目的邮件、电话等信息时,应及时与乙方共享,以便乙方及时作出回应。甲方不得自行直接对接项目招标方。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制作标书,并完成投标工作;2、投标产生的费用、保证金等,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投标过程中所使用的资料必须是甲方提供和允许的资料,且不得附加有任何弄虚作假的资料;4、乙方应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甲方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5、乙方在本项目投标结束后3个工作日将信安CA锁寄出,并把单号告知甲方。6、乙方不得有超越甲方授权的行为,甲方也不得介入已授权给乙方的区域;7、乙方违反本条“乙方权利义务”第3、4、5、6款的,无论是否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均有权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并不退还50万元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上述“河南省襄城县2020年烤烟电能烤房”项目未能中标。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东莞格美公司转款5000元,用于交付湖南邵阳项目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东莞格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32000元,用于交付三门峡、平顶山地区的投标保证金,上述转款金额共计73700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湖南邵阳地区、三门峡地区、平顶山地区烟草公司电能烤房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均未能中标。庭审中,被告称上投标保证金737000元已经转为订购款的定金,并提供部分微信聊天截图,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在聊天记录中原告从未提及将保证金转为货款的说辞,订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6月6日。在6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0万元的订购款,而73.7万元的保证金在转账记录上明确写明是三门峡等地区的投标保证金,这与订购协议所显示的襄城项目就没有任何的关联。

2020年7月15日,原告河南农特公司向被告东莞格美公司转账支付26000元、40000元共计66000元设备款,购买2台机器,在许昌、三门峡两地赛马工厂以被告名义参赛,被告东莞格美公司已发货。

2020年7月份,因投标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资质证书原件及清晰版,被告公司员工认可《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热泵行业评选表彰活动中国热泵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证书、《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热泵行业评选表彰活动中国热泵行业优秀农业烘干品牌》证书为虚假,没有原件。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保证金、订购款、违约金等。

另,2020年6月10日,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4日分别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东莞格美公司提供参与招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河南农特公司以东莞格美公司的名义参与烟草系统电能烤房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达到东莞格美公司销售设备、河南农特公司获取利润的结果,故此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虽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后被告东莞格美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收取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的30%定金后生效”,本案原告仅支付700000元订货款,尚未达到30%的订金额度,涉案《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尚未生效,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供应《订购合同》中的设备,被告应将该700000元订货款退还给原告。关于投标保证金73700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将投标保证金737000元已经转为订购款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现案涉项目均未中标,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737000元予以退还。因原告所支付的许昌、三门峡两地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被告已发货,设备亦安装调试完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随之无效,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设备订购款700000元、投标保证金737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24元,由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207元,原告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