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005号
原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鑫岩,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
负责人:区晓丹。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区晓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鑫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顺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升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向顺洲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925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为1925元,实际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升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龙升公司就黄山徽府生活馆精装修工程组织招标。顺洲建设公司在收到龙升吉庆分公司的招标文件后,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顺洲建设公司账号为44×××86的银行账户,向招标文件指定的龙升吉庆分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黄山支行,账号:34×××84)转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龙升吉庆分公司收到顺洲建设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至今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开展招标,且经顺洲建设公司多次催促,亦未向顺洲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且龙升公司作为龙升吉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龙升吉庆分公司就返还顺洲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责任,故诉至法院。
龙升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龙升吉庆分公司因建设黄山徽府生活馆精装修工程,对外发布《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在该文件“投标须知”9.1中规定,招标有效期90日历天(从招标截止日期起算);10.1规定,投标人应在购买招标文件前,以银行汇票、支票或现金形式提交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的一部分;10.3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将按照第9条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或经招标人同意的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期满后28天予以退还(不计利息);12.4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3日,龙升吉庆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布《徽府投标补充说明》,将徽府项目生活馆精装修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日期统一调整为8月5日。2020年6月23日,顺洲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龙升吉庆分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行黄山支行,账号:34×××84)转账支付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安徽省黄山徽府生活馆精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之后,顺洲建设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向龙升公司报送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此后,顺洲建设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龙升吉庆分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顺洲建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龙升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成立,2007年6月18日在黄山市黄山区设立龙升吉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电子邮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1)皖10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顺洲建设公司根据龙升吉庆分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应邀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虽然未能收到中标通知书,但作为招标人的龙升吉庆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顺洲建设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故顺洲建设公司要求龙升吉庆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期满后28天内予以退还,亦即应在2020年12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给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故顺洲建设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20年12月2日,并非其主张的2020年6月24日。龙升吉庆分公司系龙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债务,龙升公司应当承担。龙升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汪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