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2792号
原告:广西田阳煦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欧艺市场3排5号(扁桃路旁)、百色市田阳区洞靖乡德乐村德乐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KB6YE1C.
法定代表人:岑彩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该公司出纳。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解放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10079901581。
法定代表人:何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田阳煦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煦日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农业农村局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阳煦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彩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阳煦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肥料款5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8150元(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止,共计16个月480天,按照合同签订的延期货款千分之三计算,但不超过延期货款货款的5%)。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肥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标的为563000元的肥料,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后15日内完成,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不计利息(乙方在交货时同时将发票开具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肥料采购任务,所采购的肥料已全部按规定施放完毕,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猫豆和肥料质量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田阳区××0万亩农林生态扶贫核心示范区绿肥(猫豆)种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从未对原告供应的猫豆和肥料进行接收、确认,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种植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乙方)与作为采购人(甲方)的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猫豆8000斤,单价为4元/斤,报价32000元,“丰效”牌微生物肥料250吨,单价为2000元/吨,报价500000元,示范牌2块,单价为5500元/块,报价11000元,在本区20万亩农林生态脱贫产业核心示范区内设试验点、监测点各1个,单价各为10000元,报价各为10000元,合计563000元。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等质量必须与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承诺相一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供货完成,乙方提供不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甲方应当在到货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乙方可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乙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人公章,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资金性质为财政资金,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无预付款,供货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不计利息(乙方在交货时同时将发票开具给甲方)。退货的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还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货物在交付甲方前发生的风险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货物发运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或货到甲方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甲方,以准备接货。货物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内由乙方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交付,乙方同时需通知甲方货物已送达。
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指定的交货地点为田阳区××0万亩农林生态扶贫核心示范区内。之后,原告采购蚕沙生物有机肥250吨,单价为2000元/吨,合计50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将其采购的有机肥入库自行保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接货及其采购的有机肥已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当庭表示其没有收到原告通知被告接货及其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2020年7月22日,原告的子公司广西田阳区富之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田阳区××0万亩农林生态扶贫核心示范区绿肥(猫豆)种植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实施田阳区××0万亩农林生态脱贫核心示范区间套种2000亩猫豆绿肥种植示范,做好示范片效果监测点及监测点取土化验工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田阳区××0万亩农林生态扶贫核心示范区内种植猫豆。
2020年11月27日,经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采购的肥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有机质)项目不符合NY884-2012《生物有机肥》要求。后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供应商与作为采购人的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时间为供货完成后1个月内,不计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又当庭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在货物未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采购的肥料款及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田阳煦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计4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田阳煦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