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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728民初1615号 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2020)晋0728民初1615号

原告: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鸿江。

原告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共计1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工程网络、工业电视监控系统设计设备采购、综合布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设施、系统安装以及布线安装、调试服务,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经被告工程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工程网络监控合同决算协议》,确认最终合同价格由1775000元调整为65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同时,原告在参加被告某某某某某项目一期工程招投标采购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欠款共计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

被告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山西青峰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同年7月10日,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山西青峰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项目一期工程《工程网络、工业电视监控系统设计设备采购、综合布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工程网络系统、工业监控系统以及综合布线安装、调试工程各一套,金额共计1775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当该工程总量完成一半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额的30%,工程总量安装、调试完后再付合同额的50%,总工程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在质保期内同样问题维修两次以上(含两次)仍未修复则不予退回,在甲方付给乙方第三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给甲方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于2012年7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因甲方原因需延迟交工时,交工时间顺延;并约定验收时,所有设备、材料以决算清单为准;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后12个月;违约责任为:按《招标文件》中所列条款执行,本条款中未列出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给未违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按损失额度给予赔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质量指标、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5年9月8日,双方经商务谈判,友好协商,签订了《工程网络监控合同决算协议》,约定对《工程网络、工业电视监控系统设计设备采购、综合布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1775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作为决算依据,所剩设备不作决算,安装好的标清摄像机和原合同型号不符,本合同决算价为650000元。双方均在该决算协议上盖章签名。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对尚欠工程款2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付。

又查明,山西青峰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名称于2018年4月经核准变更为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网络、工业电视监控系统设计设备采购、综合布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工程网络监控合同决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同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网络、工业电视监控系统设计设备采购、综合布线、安装、调试工程合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依法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退还原告山西青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1075元,由被告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雷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