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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1民初1190号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宁01民初1190号

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区第七层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男,1987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俐,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宁东基地污水处理臭气治理改造项目建设总承包项目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原告收到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后积极响应,制作《投标文件》并在2018年5月17日按照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随后两被告开标但原告未中标,截止本案起诉时,两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案涉《招标文件》,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二者具有相对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是合同相对人,并非收款单位。2.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并且利率偏高。(1)案涉《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五条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条约。(2)即使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利率标准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诉请利率偏高。综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不承担利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宁东基地污水处理臭气治理改造项目建设总承包项目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记载涉及项目名称为宝塔石化集团宁东基地污水处理臭气治理改造EPC总承包工程,招标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收款单位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并记载未中标的投标人在招标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预)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预)中标单位签署预中标文件后拒签合同,则按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再返还投标方。原告收到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后制作《投标文件》并在2018年5月17日按照被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未中标,亦未收到被告退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因返还投标保证金而产生的纠纷。现各方对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以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招标文件》记载未中标的投标人在招标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因其仅为投标保证金代收人,亦未有另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夏宝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浩

审 判 员  岳 磊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