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4159号
原告:宜兴市荣盛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东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22427。
法定代表人:丁海荣,荣盛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受荣盛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119630U。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华福公司总经理。
原告荣盛达公司与被告华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华福公司向其公司发出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公司)污水设备报价邀请,其公司按华福公司邀请提交了报价书并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后其公司未能中标,按照华福公司邀请书,华福公司应立即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其公司。但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华福公司至今仍未按约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华福公司就乌兰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向荣盛达公司发出询价书,该询价书约定报价保证金为5万元,并约定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同年10月10日,荣盛达公司按该询价书约定向华福公司汇款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荣盛达公司因故未能中标,2016年5月30日,荣盛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华福公司催要返还该保证金,华福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17年2月25日,荣盛达公司再次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向华福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要求华福公司返还该保证金,但华福公司至今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盛达公司提供的询价书、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电子邮件、催款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盛达公司与被告华福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华福公司向荣盛达公司发出报价邀请并要求荣盛达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5万元,荣盛达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荣盛达公司因故未能中标,华福公司应按约向荣盛达公司返还该保证金,但经荣盛达公司催要,华福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荣盛达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盛达公司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6元,由华福公司负担。荣盛达公司预交诉讼费162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华福公司应负担诉讼费1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公告费6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荣盛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