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701民初598号
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苏引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振兴路2号中国气象科技园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3号楼23层、24层。
法定代表人:汪勤亚,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雾公司)、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神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杨明,被告北京神雾公司、陕西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原告与两被告2016年6月1日签署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述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神雾公司为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业主方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利用在项目业主方股东的优势地位,为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在原告中机国能公司总包过程中强制要求中机国能公司将该项目燃煤系统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分包给被告北京神雾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陕西神雾公司。原告中机国能公司为项目总包工作的顺利实施,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在2016年6月1日与两被告签署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两被告进行分包施工和材料供应,后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被上级单位要求整改,被告陕西神雾公司没有实施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多次协商分包合同终止事宜未果。
北京神雾公司、陕西神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被告北京神雾公司已非项目业主方股东,基于被告公司的专有技术与原告所述工程契合度很大,故项目业主方指定原告中机国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本案涉案分包合同,并非被告公司为获得超额经济利益与原告中机国能公司签署合同。被告陕西神雾公司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乙级,但在2018年已申请升级至甲级,目前正在陕西省建设厅进行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与项目业主方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洽谈合同过程中,该项目配套100万吨/年快速热解系统与本案工程契合度很大,因在全国范围内只有被告公司掌握该专利技术,无法进行招投标,故项目业主方指定原告中机国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本案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2016年6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4页、2016年6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下列证据:原告提供2018年6月19日传真函、2018年4月9日关于终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函、2018年4月13日北京神雾公司复函、2018年4月27日中机国能公司关于办理结算事宜的函、2018年5月5日北京神雾公司复函、施工合同,被告提供施工单位进度付款申报表、采购单位进度付款申报表、合作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快速热解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均为合同已部分履行及公司股东变化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新疆锦龙神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与中机国能公司(承包商)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业主通过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商141,988万元的合同价格。2016年6月5日,中机国能公司(发包方)与北京神雾公司(供货分包方)、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分包方)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接受了供货方与分包方以25,961万元承包2×350MW电厂燃煤系统主体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建筑安装,工期自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30日竣工。
2017年4月19日,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机国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故经审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本案原告中机国能公司作为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人,将其总承包范围内的燃煤系统工程再分包,该分包合同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基础设施的电力项目,合同价值达25,96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分包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合同无效后,双方虽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还须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终止履行,未明确履行的内容,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燃煤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晓芳
人民陪审员 赵富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新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