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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522民初219号 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2020)皖0522民初219号

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炉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907989081(1-1);

法定代表人:程荣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74681P;

法定代表人:张全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5幢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091673(1-4);

法定代表人:杨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正公司”)诉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公司”)、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源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荣权、永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中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源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6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即100000*11*6‰),以后的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12月5日支付的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13225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935.42元(按月利率6‰计算,即132257*****‰),以后的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336551.6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益损失6356514.83*6‰=381210.89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964554.9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铭源正公司在得知被告为《含山县城市综合体外墙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公开招标,后遂按招标各项要求制作膨胀珍珠岩保温材料、制作投标技术标书、商务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参加投标。铭源正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由被告确定为该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铭源正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了被告出具的《成交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在交款期间的2018年12月5日交纳了132257元的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

《成交通知书》中明确规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7日内到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地点)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无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为签订合同,铭源正公司以多种方式与被告接洽,且在中标后为上述项目施工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购买生产设备、采购原辅材料、投标的样品试制、资料准备等环节共花费35万元。2019年4月9日,铭源正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将铭源正公司的损失情况告知被告,但至今仍未能解决,且被告对该项目已重新进行招标,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铭源正公司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诉。

永豪公司答辩称: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招投标的设计变更后,永豪公司邀请原告参与新的投标,但原告不同意。且索要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中标服务费、清单编制费与永豪公司无关,并非永豪公司收取,永豪公司同意与中一公司协商处理。原告要求永豪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期待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一公司答辩称:中一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招标代理合同,没有违约,原告要求中一公司退还中标服务费和清单编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豪公司与原告一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告知中一公司可以退还保证金,以至于中一公司一直不能退还保证金,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不能退还保证金的过错在永豪公司,不在中一公司,故原告向中一公司主张保证金迟延退还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中一公司同意在庭后立即退还。原告应向永豪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豪公司就含山县城市综合体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与中一公司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中一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铭源正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于2018年11月20日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永豪公司指定的中一公司账户。经过开标、评标、招标人核验中标候选人相应证书程序,2018年11月30日,铭源正公司被确定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12月4日,永豪公司、中一公司向铭源正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成交价格为6353514.83元,通知书上载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7日内到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地点)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无故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2018年12月5日,铭源正公司向中一公司支付了包含流标2次评委费10000元、成功开标1次评委费5000元、招标代理费69796元、清单控制价编制费47461元,共计132257元的服务费。

上述《成交通知书》中载明的期限届满后,永豪公司一直没有与铭源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此后,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就继续签订合同或赔偿损失进行了洽谈,但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一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铭源正公司。

以上事实有《含山县城市综合体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招标文件》、《含山县城市综合体项目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含商务标、技术标)、《成交通知书》、《含山县城市综合体项目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中标服务费清单》、《委托招标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源正公司与永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铭源正公司关于中标服务费以及清单编制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三、铭源正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能否支持;四、铭源正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五、铭源正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能否支持。

一、关于铭源正公司与永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永豪公司在案涉公开招标中发出的招标公告即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铭源正公司按照永豪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永豪公司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响应,提出报价,并按照要求参与了项目投标,提交了投标文件。铭源正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永豪公司承诺,即严格执行投标文件内容,故铭源正公司投标行为的性质为要约,即希望和永豪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经过开标、评标、招标人核验中标候选人相应证书程序,2018年12月4日,永豪公司、中一公司向铭源正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该通知书表明永豪公司同意了铭源正公司的要约,其性质应为承诺,在该通知书到达铭源正公司时承诺生效。关于永豪公司抗辩铭源正公司投标虚假的陈述,永豪公司在经过对中标候选人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应证书进行了核验后,确定铭源正公司为中标人,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永豪公司与铭源正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永豪公司的招标行为、招标文件以及铭源正公司的投标行为、投标文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铭源正公司与永豪公司之间虽然尚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铭源正公司与永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铭源正公司关于中标服务费以及清单编制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案涉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是永豪公司与中一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合同价款部分,铭源正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领取成交通知书时向中一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铭源正公司基于中标这一前提按照永豪公司要求向中一公司支付了永豪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应支付的合同价款,现铭源正公司虽被确定为中标人,领取了《成交通知书》,但永豪公司没有按约与铭源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铭源正公司施工,应视为铭源正公司失去了支付上述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基础,永豪公司应向铭源正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32257元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关于永豪公司对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不合理的抗辩,永豪公司应依据其与中一公司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向中一公司另诉主张,本案不作认定。另,对其主张的上述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的利息损失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三、铭源正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以及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保证金利息,永豪公司没有按约与铭源正公司签订《成交通知书》中约定的承包合同,理应在逾期签订承包合同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向铭源正公司退还其所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成为保证金未付的抗辩理由,故永豪公司应向铭源正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永豪公司应向铭源正公司承担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至应返还之日期间(即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7.5元(年利率1.50%)及逾期未返还期间(即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052元(按年利率4.9%),合计利息7139.5元。

四、铭源正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铭源正公司所列举的费用清单,其中“送铭源正公章”85元、“含山项目招待费”600元、“芜湖、业务”350元,尽管铭源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单位财务部分报销票据,但仍然尚不足以确定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含山城市综合体项目标书制作费”5000元及报名费2400元,属于铭源正公司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费为800元,另1600元报名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招标文件中费用承担部分规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铭源正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故对铭源正公司要求永豪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铭源正公司主张为案涉项目施工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制作晾架210000元、采购石膏71672.5元、采购水泥46444.1元,共计328116.6元,由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铭源正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经查,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宫世全、韩永刚、杨志树、张豪宇,铭源正公司的股东为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宫世全、韩永刚、张豪宇,两公司的股东存在多数重合情况,且铭源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328116.6元,无法确定该交易真实发生。即使上述费用真实发生,根据铭源正公司提交的《外协加工合同》及安徽铭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石膏和水泥的发票显示,该部分费用均发生于2018年12月15日之后,此时永豪公司已经未按《成交通知书》约定的时间与铭源正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即使铭源正公司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也应为其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铭源正公司要求永豪公司承担336551.6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铭源正公司自被确定为中标人至永豪公司逾期签订合同期间,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永豪公司向铭源正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五、铭源正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取得应以铭源正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为前提,且项目承包存在较大风险,本案中,铭源正公司与永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铭源正公司尚未进行施工,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若判令永豪公司向铭源正公司支付期待利益损失,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另,因中一公司与铭源正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铭源正公司诉请中主张中一公司承担共同退还、承担损失和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铭源正公司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7139.5元;

二、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及清单编制费132257元;

三、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原告安徽铭源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6元,被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杨贤梅

人民陪审员  陆文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如慧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