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新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联席董事长兼总裁。
原审被告:某甲局(某乙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蒋淑喆、原审被告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2.驳回某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23年10月10日某甲局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的150,091,615.02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存在错误。首先,2025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存量PPP项目规范优化建议的工作提醒》(以下简称工作提醒)第四条规定:请各单位尽快组织咨询机构开展测算工作。所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后,实施单位应在15日内组织聘请咨询机构对未来年度政府支出责任进行测算,测算结果经项目实施单位审核把关后,由咨询机构出具正式测算报告及测算表作为补充协议附件留存,并报各级财政备案。压降后PPP项目全生命周期政府支付责任的准确金额应以咨询机构出具的正式测算报告中的数值为准。上述工作提醒证实,案涉PPP项目工程总造价不应再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数额确定,应当重新测算后再行确定。工作提醒属于政策变更,我公司需服从政府要求。根据PPP项目特征,政策变更带来的风险应当由项目的所有参与者共同承担,即某乙公司也应承担。一审法院以政策变更前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认定工程造价,忽略了政策变更风险共担原则,我公司对此不能认同。其次,某乙公司系我公司股东之一,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股东利益获得保护而我公司的整体利益受损,未体现风险共担原则。第三,根据某乙公司一审证据目录中的表述,其认可某甲局承担造价控制、验收及政府资金支付责任,因此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需要考虑政策变更因素。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有误。本案因政策变更,至今未完成结算,故不应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为依据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将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支付给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三、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款计价计量方式及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进行判决。双方合同约定的66,544,676元为暂定金额,最终应以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的建安费下浮3.01%后的金额为准,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导致欠付金额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一)2023年10月10日,经第三方审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甲局共同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明确案涉项目审定结算价为150,091,615.02元,该行为产生最终结算的法律后果。(二)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下发的工作提醒不能否定已生效结算。工作提醒的性质为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指导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能推翻已完成的结算行为的效力。PPP项目风险共担原则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资本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本案是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三)双方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某甲公司主张应以政府的再次审计为依据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正确。(一)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结算价的80%。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尚欠进度款52,229,252.58元,一审法院自此起算该部分利息,符合合同约定。2023年10月10日三方完成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自此起算结算款利息正确。(二)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其基本义务。某甲公司与某甲局的资金拨付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抗施工方的工程款请求权。三、《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的结算价系按合同约定下浮3.01%后的价格,某甲公司称没有下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局述称,某政府要求对PPP项目开展重新测算工作,我局也认为应按政府的要求进行。PPP项目通过延长运营期等方式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了平衡。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局共同支付工程款82,247,575.58元;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77,128.07元(按照本金82,247,575.58元,年利率3.7%自2019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202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82,247,575.58元,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确认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2.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中段。二、承包范围、工程内容1.承包范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西虹宾馆-新兴街路口(某医院)外墙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内容:涂料及外墙保温拆除、外墙聚苯板保温层粘贴、外墙抗裂砂浆层涂抹、外墙耐水腻子涂抹、外墙喷涂液态花岗岩、外墙质感漆喷涂、外墙真石漆喷涂、千挂石材、外窗套EPS板粘贴、檐口线条EPS板粘贴、门面牌匾拆除、拆除及安装防盗窗、品篮安装、安全防护通道搭设、安全围挡搭设、双排脚手架搭设、空调栏安装。3.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等调整乙方的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损耗、包检测、包资料、包施工水电、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竣工验收合格、包风险等。四、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06月01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六、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形式:1.本合同价暂定为:(含税):30,000,000.00元以甲方与业主方(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最终结算总价一般计税项目下浮0%,简易计税项目下浮0%的数额作为乙方承揽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乙方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款10%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价格形式:最终以业主方(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结算总价下浮价格方式。八、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下述第(二)款约定的方式支付:(二)按进度支付(1)按进度支付半月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脱钩,结算款挂钩);(2)进度款分现金或银行承兑两种支付方式。(1)现金支付方式,甲方按下表中付款进度将款项支付至发票单位:1.乙方当月1日-15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当月25日-30日给予支付;乙方当月16日-30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10日-15日给予支付;支付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2.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3.工程全部完工,全部整改内容完成(无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退场证明发票等),经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对已确定的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证部分待业主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结算后再行确认),支付至结算价(不含签证部分)的80%;4.甲方与业主方(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后,对乙方签证部分进行补充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总价,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5.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全部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收款凭证,在扣减应扣款项后无息付清余款。(2)银行承兑支付方式,甲方按下表中付款进度将款项支付至发票单位:1.乙方当月1日-15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当月25日-30日给予支付;乙方当月16日-30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10日-15日给予支付,支付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2.工程全部完工,全部整改内容完成(无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退场证明、发票等),经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对已确定的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证部分待业主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结算后再行确认),支付至结算价(不含签证部分)的80%;3.甲方与业主方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后,对乙方签证部分进行补充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总价,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4.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全部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收款凭证,在扣减应扣款项后无息付清余款。甲方按上表进度付款前,除满足表中所述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1.乙方已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交履约保函(如果有);2.乙方提交齐全甲方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及付款凭证(发票等),并经甲方核实;3.已扣除甲方应收管理费及代供、代扣、代付等费用;4.乙方没有在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人工资支付等方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甲方向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乙方下属分包人、供应商、政府、工人等)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的;5.乙方须按时提交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每月期中计量工程量,即《期中计量工程量明细表》;6.乙方须按时提交工程产值报表即《完工百分比》及相关附件;7.有甲方确认的进度产值审批表;8.乙方须按甲方规定提供完善的对应工程进度的所有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动态台账;9.乙方须每月及时递交甲方ERP所需相关资料,作为款项审核数据参考之一;10.每次的请款资料须完整、真实、有效。注: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业主方仍未与甲方办理结算约,甲方组织办理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按甲方企业内部定额标准确定最终结算价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方与业主方办理工程结算,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款项,并保留追究乙方赔偿损失的权利。九、税费:乙方承担其应缴税费,但如果乙方在一般计税项目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供甲方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能达到该项目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金额的10%,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减差额部分的进项税金与附加税费。乙方每次请款时需要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请款金额的发票,并于确认竣工结算价后提供齐全竣工结算价的发票。十一、甲方项目经理:邱某,乙方项目经理:王某乙。十三、保修期,本合同工程保修期同主合同,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8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甲方、政府方)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联合体成员一)、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联合体成员二)(乙方、社会资本方)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载明:1.某区政府经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决定采用PPP模式实施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并以授权文件授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本项目实施机构。2.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乙方作为本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方,并与乙方签署《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作合同》。3.本项目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的运作方式。合作期内,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合作期满,乙方将本项目及其附属设施、权利等无偿移交给某区政府或其指定机构。4.本项目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付费机制为政府付费。
2018年9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甲方、政府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社会资本方)、某甲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和乙方已经签订了《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且原合同P9页之5.6条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由甲方、乙方和项目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由项目公司继承乙方在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2.岭南股份、某乙公司、某信亿三方共同出资50,000,000元组建了某甲公司,其中:领南股份出资35,000,000元,持股70%;某乙公司出资100,000元,持股0.2%;某信亿出资14,900,000元,占股29.8%;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丙方完全承继乙方在原合同中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合同内容完全认可。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责任、义务和利益均由丙方直接承继,但原合同中约定必须由乙方承担的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和丙方无法融资时的出资义务除外。
2018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医院段。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水经发函〔2017〕180号。4.资金来源:银行贷款。5.工程内容:虹东路西虹宾馆至某医院段的外立面整改翻新、基础设施建设及改造街道环境提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所有实施内容的施工建设及其他与靓化相关的施工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某医院段全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不含景观绿化工程、不含花岗岩座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6,544,676.00元;以上金额均为暂定金额,最终以水磨沟区审计部门按《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建安费下浮3.01%进行审计结算后的金额为准。专用条款中工程进度款支付:1.乙方当月1日-15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当月25日-30日给予支付。乙方当月16日-30日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10日-15日给予支付,支付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2.工程全部完工,全部整改内容完成(无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撤场证明、发票等),经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对已确定的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证部分待业主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结算后再行确认),支付至结算价(不含签证部分)的80%。3.甲方与业主方或甲方上级发包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后,对乙方签证部分进行补充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总价,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4.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全部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收款凭证,在扣减应扣款项后无息付清余款。专用条款15.2缺陷责任具体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7日内返还。2018年9月,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SPV项目公司某甲公司承继某丙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1.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3日内,某丙公司已支付给某乙公司的21,000,000元工程款,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笔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由某乙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提供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此款,某丙公司不得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影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即某丙公司不得挪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进度款项。2.本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提供21,000,000元工程款发票冲红号,由某乙公司开红字发票做冲红处理。如此工程款发票不能做冲红处理,则本协议不生效。二、本协议生效后,某乙公司在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中所有产值与工程款均向某甲公司申报,与某丙公司无关。
2018年9月1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8年9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9年1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1,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2019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6,844,039.44元。2018年9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2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46,844,03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8日,涉案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10月10日,某甲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150,091,615.02元。某甲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主张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应如何认定;2.某乙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局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承继某丙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为“某丙公司给某乙公司提供21,000,000元工程款发票冲红号,由某乙公司开红字发票做冲红处理。”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发票已做冲红处理,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转移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局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非其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无权主张某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发的《关于存量三批项目规范优化建议的工作提醒》,涉案项目决算金额不应再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数额确定,应当按照工作提醒要求进行重新测算后再行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8日,某甲局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载明:某甲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本项目中标社会资本方,并与乙方签署《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作合同》。后某甲局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项目公司某甲公司继承某丙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2018年6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且。2.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中段。2018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某甲公司与某甲局完成竣工结算后,对某乙公司签证部分进行补充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总价,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全部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某甲公司与某甲局完成竣工结算。2023年10月10日,某甲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150,091,615.02元。某甲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此时,某甲公司即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7,844,039.44元,尚欠82,247,575.58元未予支付,某甲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数额的问题。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未按期足额支付,由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全部整改内容完成(无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撤场证明、发票等),经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不含签证部分)的80%。某甲公司与某甲局完成竣工结算后,对某乙公司签证部分进行补充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总价,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最终结算总价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全部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80%,即120,073,292.02元(150,091,615.02元×80%),此时,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7,844,039.44元,尚欠52,229,252.58元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8,008,318.46元【52,229,252.58元×LPR1%÷365天×1473天(2019年9月28日-2023年10月9日)】。同时,某甲公司与某甲局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后,质量保修期满后全额支付工程款,2023年10月10日,某甲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150,091,615.02元,届时,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668,169.59元【82,247,575.58元×LPR1%÷365天×630天(2023年10月10日-2025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2,676,488.05元,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主张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以82,247,575.58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4月10日前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某乙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2,247,575.5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676,488.05元;并以82,247,575.58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某乙公司在82,247,575.5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司受某甲局委托对水磨沟区2018年首府“靓化工程”街区整治项目(三标-西虹路中段)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复审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复审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复审审定金额137,517,625.73元,复审相对一审审定价核减12,573,989.29元,核减率8.38%。某甲局和某甲公司对该复审意见予以认可,并在复审报告所附《竣工结算复审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某乙公司不认可上述复审意见,亦未在该表承包人处盖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恰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计价导致欠付金额认定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不应再以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造价150,091,615.02元)为依据,而应根据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下发的工作提醒进行重新测算,并依据二审期间提交的《竣工结算复审审定签署表》(复审审定金额137,517,625.73元)认定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0日经某甲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并由某甲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竣工结算复审审定签署表》,本院认为,该复审系某甲局委托,且复审结论仅有某甲局与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并未在该复审文件上签字盖章,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该复审结论未经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同意,不能替代或否定此前三方共同达成的结算协议。至于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下发的工作提醒,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变更民事主体之间已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案涉PPP项目产生的风险,应由该项目协议当事方另行解决,不能以此对抗某乙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以150,091,615.02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政策变更导致结算未完成,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支付至结算价(不含签证部分)的80%;三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应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含签证部分)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0月10日三方完成结算,至此,某甲公司即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一审起诉前,某甲公司仅支付67,844,039.44元,欠付工程款82,247,575.58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到的政府资金全部转付某乙公司,自身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甲局之间的资金拨付问题属于案涉PPP项目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以未足额从政府方获得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与双方上述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利息,即自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欠付进度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0日(结算完成日)起计算欠付尾款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无不当。某甲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下浮率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的建安费下浮3.01%进行计价,导致欠付金额认定错误。本院查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载明的审定结算价150,091,615.02元,系某甲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下浮率进行审核后得出的结论,其中已对建安工程造价下浮3.01%。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各方对该审核结果包括下浮率的适用均已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与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祖力胡玛·贾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