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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1民初7840号 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2018)苏1181民初7840号

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真武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31420754D。

法定代表人:杨保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中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62550653。

法定代表人:王磊。

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利息(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被告就计划建设的厂房及综合楼向原告发出邀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工程建设招标。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工程招标,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仅返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返还。

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标函,通知原告成为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厂房工程中标入围单位,要求原告提供履约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600000元。因被告未能实际进行招标,原告于2015年10月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被告于2015年11月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其余保证金一直未能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标函、银行明细、收据、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后未能实际进行招标工作,应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实际进行招标,也未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江苏元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

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