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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苏1283民初6002号 江苏普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2)苏1283民初6002号

原告:江苏普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殷勇,总经理。

被告: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

负责人:戴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武,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普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恩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港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殷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依据招标公告内容签署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中标被告的双港村新建健身广场项目,项目中标价46898元。按照招投标法及其他法律程序,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对接,要求被告按照招标公告签署合同,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港经合社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招投标程序以及中标价的情况均是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泰兴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布《泰兴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告》(项目编号:321283200N22040006),对“双港村新建健身广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报名时间为2022年4月8日11时至2022年4月15日11时。招标公告中对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合同模式、付款方式、招标方式、报名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并规定报名费为100元,保证金为1000元。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于2022年4月12日缴纳报名费100元,同日,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原告报名参与投标。次日,原告向泰兴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转账1000元,用途载明为:双港村新建健身广场投标保证金。后经招投标程序,上述项目由原告中标。2022年4月15日,泰兴市根思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出具《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载明,项目名称:双港村新建健身广场;项目编号:321283200N22040006;第1标段,最高限价为47000元,成交方为江苏普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交价为46898元;招标结果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项目成交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但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报名费发票、保证金银行电子交易明细、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进行投标,并交纳报名费、保证金,经合法程序,中标成功。双方亦签署了项目成交确认书,对中标事实和中标价格进行了确认。据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江苏普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