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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甘0102民初10907号 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兰州绿城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22)甘0102民初10907号

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

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绿城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1Y2PHXY,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张苏滩555号科技孵化大厦裙楼2403室。

法定代表人:叶元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发公司)与被告兰州绿城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绿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绿城公司归还原告重庆渝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2年4月18日暂计为12921.23);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用途为被告兰州绿城公司招标的兰州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投标保证金,招标工作结束后,原告未中标,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绿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原告重庆渝发公司向被告兰州绿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用途为被告兰州绿城公司招标的兰州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C3地块总承包工程投标保证金,招标工作结束后,原告重庆渝发公司未中标,2021年8月16日经向被告兰州绿城公司招标联系人黄正勇微信发送兰州桃李春风康养小镇项目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对方同意退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重庆渝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保全申请费308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重庆渝发公司向被告兰州绿城公司缴纳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重庆渝发公司未中标,2021年8月16日经联系被告招标联系人,其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迟迟未予退还,被告兰州绿城公司未及时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12921.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绿城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2921.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申请费3084元,均由被告兰州绿城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 浩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清华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