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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03民初176号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0)辽0303民初176号

被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031264。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旗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99696290E。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韩集乡贾赵村。

法定代表人:赵长辉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风机)与被告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向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风机集团)要约进行锅炉风机招标,保证金合计4万元。鞍山风机集团如约进行投标,且上述保证金如约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后鞍山风机集团被原告吸收合并,鞍山风机集团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保证金4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向案外人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风机集团)发出要约,进行锅炉风机招标,需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鞍山风机集团如约进行投标,并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被告开标后,鞍山风机集团未中标,被告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保证金40,000.00元未付。

另查,鞍山风机集团被原告吸收合并,鞍山风机集团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部分陈述,招标书一份、付款凭证1张、催款通知一份、律师函两份。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案外人风机集团发出要约,鞍山风机集团承诺参与投标,并支付40,0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返还保证金。原告虽不是合同签订一方,但依据“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继承”,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退还投标人的保证金及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被告收到保证金之日,原告要求的利息起诉点为2011年11月4日,符合法规要求。故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惠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为本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货款本息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诉讼保全费615.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2161.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1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邢延权

人民陪审员  谷春莉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