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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31民终1154号 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2)新31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城西工业园区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艾买提·买买提,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中路999号金象湾16幢向阳路586号、5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启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7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管委会、被上诉人湖州启硕公司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麦盖提县法院(2021)新3127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不服金额:281,052.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在线询价公告,控制总价为648,000元,其中推荐热水器的品牌为美的、格力、海尔、樱花、美菱等同档次品牌。被上诉人以“樱花DSZF-40A02S”为标准响应,最终以318,816元的最低价获得供应商资格。但是经调查“樱花”品牌从未生产过DSZF-40A02S型号热水器,从响应文件开始,被上诉人便以欺诈手段低价中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该响应文件应为无效。中标之后,线上形成政府采购在线询价草拟合同,该合同品牌、型号部分的内容根据响应文件自动生成,形成品牌为“樱花”,型号为“DSZF-40A02S”的草拟合同,此为不可更改的内容,合同中其余部分蓝色划线部分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改。后被上诉人违反网站程序强行更改非蓝色划线部分的内容,将“樱花”品牌改为“广州樱花”,再将电子版合同发给上诉人,诱骗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以虚假材料进行低价竞争,中标之后自行篡改合同主要条款,从一开始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以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后经其同行投诉,上诉人知悉后,立刻联系被上诉人,并向其告知品牌、型号不一致,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并不适用合同条款中的“甲方无正方理由拒收货物”。一审判决并未提及被上诉人从响应文件至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欺诈及投机取巧的行为,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倾向性判决,损害上诉人利益。关于运费的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已经发货,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提供物流单,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直至一审开庭前也未向上诉人提供运费凭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运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运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关于认运费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部分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包括运费损失、货物损失,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不予确认,运费损失认定为26,000元,同时又支持了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95,644.8元,对于赔偿部分计算过高,应予以减少。

湖州启硕公司辩称,1.管委会在进行采购询价时,所要求的品牌为建议品牌型号美的、格力、海尔、美菱、樱花,并未规定必须在以上品牌进行报价,因此其他供应商在参与项目报价时,也可选择其他品牌进行参与。故被上诉人在报价时由于对品牌型号失误报错,在采购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对采购产品进行品牌型号的修改,并不影响采购过程的公正。因为当时整个招投标活动还未结束,上诉人一方完全可以不与被上诉人合作,但其最终还是选择了被上诉人,其是经过了充分了解和深思熟虑的。2.本次采购由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政采云平台发起在线询价,而在线询价的成交方式,为最低价成交。故本次采购的唯一成交因素,便是价格,与品牌等其他因素无关,品牌因素也无法影响采购过程的公正。且被上诉人认为对方的采购人员李飞作为专门负责采购事务的代表,不可能在处理采购事宜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注意不到“广州樱花”和“樱花”两个品牌的不同之处,其签订合同以后不履行,就是违约行为。3.上诉人一方在合同成立、生效,且明知被上诉人已开始履行的过程中,单方作出拒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根本违约。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过少,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但是被上诉人为了顾全大局,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湖州启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委会赔偿因合同违约给湖州启硕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95,040元、运费损失53,000元、履约保证金15,940元,三项合计163,980元;2.管委会支付拒收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95,644.8元;3.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管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湖州启硕公司支付违约金159,408元;3.湖州启硕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管委会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政府采购在线询价合同》,采购计划文号为KSMGTX(2020)2399号-001,采购“樱花”牌、型号为DSZF-40A02S的储水式热水器,数量为864台,单价0.0369万元,合同总价31.8816万元。湖州启硕公司获得供应商资格。该合同第九条载明“交货期: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送货上门;收货信息:收货人李飞,手机号码133XXXXXXXX;收货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麦盖提工业园区”。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向乙方偿付拒收货物总值80%的违约金”。第十六条载明“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次采购过程中形成的在线询价文件、响应文件、补充协议、附件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项文件之间约定不一致的,以签署时间在后者的为准。”2020年12月19日,湖州启硕公司向管委会支付履约保证金15,940.80元。2020年12月21日,管委会的法定(授权)代表人巴福先、采购科科长李飞在《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印章,由李飞通过微信将该合同发送给原告湖州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力。合同编号为29MB0X4955X20200002合同约定:采购单位(甲方):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供应商(乙方):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计划文号为KSMGTX(2020)2399号-001,采购标的为储水式电热水器,品牌为“广州樱花”,型号为DSZF-50D,数量为864台,单价0.0369万元,合同总价31.8816万元。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由于7个工作日内送货上门时间过于紧迫,乙方在签订合同起10个工作日内送货送货上门。”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向乙方偿付拒收货物总值80%的违约金”。2020年12月27日湖州启硕公司开始发货,12月29日李飞在通过微信告知潘力“为了避免损失,请勿履行微信所传合同”,2021年1月1日管委会向湖州启硕公司发出《采购合同终止函》。

本案争议焦点为:1、管委会与湖州启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2、违约责任主体的认定;3、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湖州启硕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运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20年12月21日,管委会主任及负责采购人员李飞在《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由李飞通过微信向湖州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力,发送该合同文档及电子扫描件,潘力于2020年12月21日回复“收到”。该合同第一条《采购标的》中的品牌为“广州樱花”,型号为DSZF-50D;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本次采购过程中形成的在线询价文件、响应文件、补充协议、附件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项文件之间约定不一致的,以签署时间在后者的为准”。本案中,双方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双方协商好合同内容,相当于要约,《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属于承诺。故《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系合同双方最终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违约责任主体的认定。2020年12月23日管

委会将收货地址发送给湖州启硕公司,12月27日湖州启硕装车发货,说明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2月29日管委会向湖州启硕发送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2021年1月1日发出终止函。

一审法院认为,采购的热水器品牌、型号等,均在管委会审查合同的范围之内,该合同是在管委会审核确认加盖公章后才发送至湖州启硕公司处,管委会采购“广州樱花”牌热水器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该公司。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乙方在签订合同起10个工作日内送货上门”(即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日),且湖州启硕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已将履约保证金15,940.80元支付至管委会账户。对于管委会以《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系湖州启硕公司伪造,将热水器品牌“樱花”篡改为“广州樱花”及收到举报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管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湖州启硕公司发出不履行该合同的通知,故管委会构成违约。另,管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湖州启硕公司亦主张管委会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涉案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故对于管委会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管委会应当向湖州启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940元。

(三)、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州启硕公司作为守约方,按照双方签订的《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当向乙方偿付拒收货物总值80%的违约金”,湖州启硕公司行使自由处分权,主张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95,644.8元(31.8816元*3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管委会反诉要求湖州启硕公司支付违约金159,408元的主张,由于本案中违约主体为管委会,故管委会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州启硕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运费损失。根

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其主张的货物损失无法确认。对于运费损失,通过分析认证,能够认定运费损失为26,000元。本案中,管委会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湖州启硕公司产生实际运费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管委会承担,故对湖州启硕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签订的《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940元;三、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644.8元;四、被告(反诉原告)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损失26,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94.37元,由湖州启硕公司负担2,753元,由管委会负担2,441.37元。反诉费3,488.16元,由管委会负担。

湖州启硕公司、管委会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管委会以成交公告的形式在政采云平台上发布《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询价采购的在线询价合同公告》,公告合同编号为29MB0X4955X20200002,公告合同内容为标项名称“储水式电热水器”、规格型号“樱花DSZF-40A02S”、数量864件,单价369元,合同总价318,816.00元。同时,政采云平台中显示的编号为29MB0X4955X20200002的《政府采购在线询价合同》中品牌型号与成交公告内容一致。2020年12月21日,管委会又通过微信向湖州启硕公司发送《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合同编号仍为29MB0X4955X20200002,载明热水器型号为“广州樱花DSZF-50D”。后湖州启硕公司履行了上述2020年12月21日的合同。

二审再查明,2020年12月28日,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李华东代表其公司对对管委会采购涉案项目提出质疑,称湖州启硕公司所填“樱花DSZF-40A02S”不属于樱花品牌公司,涉嫌恶意仿牌、贴牌供货,采购商未严格按照采购商务要求采购。后经一审法院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未生产、销售也未授权第三人生产、销售“樱花DSZF-40A02S”热水器。

二审又查明,2020年12月22日,湖州启硕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海思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电器热水器采购合同》约定,广州樱花每台单价210元,50台合计181,440元,结算支付方式为湖州启硕公司支付90,720元货款后中山市海思电器有限公司开始生产货物,待湖州启硕公司支付完另一半货款后可装车发货。2021年1月1日,湖州启硕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海思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电器热水器回收合同》显示广州樱花每台单价100元,50台合计86,400元。湖州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力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2月23日、12月27日分别向商家支付90,720元,2021年1月2日收到商家退款86,400元。故湖州启硕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计算为181,440元-86,400元=95,040元。2020年12月26日,湖州启硕公司通过承运人乔金军发布涉案864台热水器由广东运往麦盖提的订单,由乔金军运输,并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2日向乔金军支付运费10,000元、13,000元、25,000元、5,000元,合计49,000元,但湖州启硕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为乔金军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金额5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湖州启硕公司与管委会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湖州启硕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谁负担?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行为,均属于该法规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本案中,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云平台以询价的方式采购热水器,湖州启硕公司以“樱花DSZF-40A02S”进行承诺成为成交供应商,双方就“樱花DSZF-40A02S”热水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1日,双方在线下又重新签订《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重新约定热水器型号为“广州樱花DSZF-50D”该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与政采云平台发布的成交公告中载明的“樱花DSZF-40A02S”内容不一致,该线下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进行解除。故管委会一审反诉主张解除其与湖州启硕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湖州启硕公司和管委会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2,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湖州启硕公司以并不存在的“樱花DSZF-40A02S”型号向管委会作出承诺,促使管委会在政采云平台就“樱花DSZF-40A02S”热水器发布成交公告,主观存在过错。故湖州启硕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管委会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导致双方在平台发布虚假的热水器型号成交公告后又重新签订《麦盖提县工业园区2020年刀郎扶贫产业园热水器政府采购询价合同》,管委会亦具有过错,故应当赔偿湖州启硕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运费和货物损失,且该运费损失有微信转账凭证和支付宝交易流水相互印证,货物损失有湖州启硕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海思电器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回收合同和支付宝交易流水为证,管委会也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管委会承担(49,000元+95,040元)×70%=100,828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湖州启硕公司多主张的运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7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暨“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94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7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改判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货物损失100,828元;

四、驳回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79元,合计10,710.16元,由湖州启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50.76元,由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负担4,159.4元。一审反诉费3,488.16元,由麦盖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麦盖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艳   

审判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判员 吴    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