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190号
原告:潍坊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二楼49-1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2624555XD。
法定代表人:李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上古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综合楼B座四楼东第一间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Y7MKOF。
法定代表人:孙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臣,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潍坊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与被告济宁上古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古购物广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被告上古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11月7日暂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就济宁市悦荟城购物广场一至五楼公用面积装修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装修招标邀请书》中的要求参与工程投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将该工程进行公开投标,该工程由他人承接,但是被告未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古购物广场辩称,2019年4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公司100000元,此款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出,并未实际交付到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手中。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强实际承接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4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此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公司不是十分清楚,对于资金的来龙去向没有掌握。原告应向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企业信用查询信息一份、被告发布的《装修招标邀请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张、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济宁市悦荟城购物广场发布招标邀请书,对该广场一至五楼公用面积装修工程进行招标,公布招标报名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至4月9日,4月30日前开标,如未中标招标保证金将于开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等事项。。2019年4月9日,庄典公司参与投标报名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购物广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济宁市悦荟城购物广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未接到济宁市悦荟城购物广场参加公开投标的通知,该装修工程未交由原告承接。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济宁市悦荟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上古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齐海波变更为宋运辉,2021年3月18日,变更孙玉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该购物广场原法定代表人齐海波催要返还保证金未果,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后,原告报名项目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双方之间的保证金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被告对未公开招标事宜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原告缴纳保证金且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即使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被告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装修招标邀请书记载于2019年4月30日前开标,被告未于开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退还,扣除节假日,对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5月14日时开始计算。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且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上古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潍坊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数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均由被告济宁上古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