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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105民初2559号 沈阳思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22)辽0105民初2559号

原告:沈阳思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鸣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奚海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延,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主任,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思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呼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思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526,468.88元及利息55,875.17元(以526,46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共计55,875.17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鸭绿江北街99号,工程内容:砌墙,贴地砖,刮大白,刷乳胶漆等。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8日,工期45天。合同第84页,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组织人力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8月28日按时竣工。2019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在竣工验收当日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7月6日,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报告编号:城略字(2021)皇姑第218号,该报告对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26,468.88元。案涉工程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未经过招投标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前来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应急管理局辩称:1、涉案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办公楼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2018-2019年度辽宁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且项目预算金额超过30万元,即: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该部分内容未作修改,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涉案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标的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造价即为答辩人因合同获得的财产的折价金额,应予返还。但因涉案工程属于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装修工程,应由政府集中采购,而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明确知晓涉案工程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现涉案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5,875.1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皇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原告开展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皇姑区鸭绿江北街99号,工程内容:砌墙,贴地砖,刮大白,刷乳胶漆等,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于2019年8月28日竣工。2019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在竣工验收当日投入使用。

2.因工程量有增加,根据皇姑区政府安排,此工程结算事项由被告推进结算工作。2021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双方在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专用条款12.4.(1)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总价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3.2021年7月6日,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皇姑区应急管理局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报告编号:城略字(2021)皇姑第218号,该报告对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26,468.88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放弃原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放弃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参照《2018-2019年度辽宁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第一条:“《辽宁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品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省本级在50万元以上、沈阳市、大连市和鞍山市在30万元以上、其他各市在20万元以上、县(区)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集采目录范围,应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且项目预算金额超过30万元,即: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该项目应必须进行招标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是否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8日竣工,2019年8月31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于2021年7月6日经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26,468.8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26,46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应急管理局支付原告沈阳思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468.8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磊

员 严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