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2)豫0783民初4490号 德清县临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2022)豫0783民初4490号

原告德清县临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兴才,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96605366。

委托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正,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602450350。

委托代理人徐洋,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临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杭新农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杭新农村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浙0521民诉前调1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宇华公司银行存款6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22年4月6日冻结宇华公司银行存款66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宇华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本案,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浙0521民初16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临杭新农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潮洋,宇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杭新农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华公司赔偿临杭新农村公司采购项目合同价差损失597445元,没收宇华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二项合计637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宇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6日,临杭新农村公司就浙江省涡轮机械与推进系统研究院及产学研基地项目(一期)吊车采购项目委托第三方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宇华公司等投标人均按规定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华夏公司经现场开标、评标,于2022年1月6日将中标结果予以公告,确认宇华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807355元。同年1月10日,临杭新农村公司向宇华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2022年1月17日,宇华公司向临杭新农村公司出具《商务联络函》一份,宇华公司以制作投标报价文件时对招标文件的条款理解错误为由,放弃本次中标。临杭新农村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商务联络函》予以回复,告知宇华公司其函件中提出的放弃中标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其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同年1月24日、1月27日,宇华公司二次向临杭新农村公司发出《商务联络函》,陈述其投标文件为无效文件,如果采购方不同意补增费用的话放弃第一中标人。宇华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2022年2月25日,临杭新农村公司按招投标文件规定正式向第二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是2404800元。据此,临杭新农村公司认为,因宇华公司中标后擅自弃标的行为,造成了临杭新农村公司中标价格增加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宇华公司答辩称,一、宇华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2021年12月6日,宇华公司针对临杭新农村公司“浙江省涡轮机械与推进系统研究院及产学研基地项目一期吊车采购项目”的招标进行了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万元。2022年1月6日中标结果显示宇华公司成功中标。随后宇华公司便积极响应,前往临杭新农村公司处进行精准勘验,勘验时宇华公司发现临杭新农村公司车间内无钢梁。由于临杭新农村公司提供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第二章第二条第1款“采购清单”显示需要安装钢梁,经沟通得知钢梁需中标人提供,进而引发争议。宇华公司认为,采购清单仅显示临杭新农村公司需采购起重机及配件等内容并未明确表示要求采购钢梁(若需明确采购钢梁,至少应当在采购清单中明确需采购钢梁的具体型号、规格参数等主要内容),宇华公司的投标报价清单明确列明了仅包含起重机及轨道、滑线配件的货款及运输、安装费用(其中安装费用包含了对钢梁的安装费用),显然该报价不包含钢梁货款。发现此问题后,宇华公司及时于2022年1月17日发函告知临杭新农村公司此事,明确表示由于招标文件引发歧义,致使宇华公司的投标报价存在漏项,宇华公司明确放弃此次中标权利。但临杭新农村公司回复坚持要求按照宇华公司的漏项报价签订合同。宇华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回函表示若需签约,必须对价格进行重新调整,将漏项的钢梁的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等重新计入合同价格,但临杭新农村公司未同意。随即宇华公司为最大限度地降低不利后果,又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函告临杭新农村公司,自愿放弃第一中标人。

在上述招投标过程中,宇华公司基于临杭新农村公司列出的采购清单,以投标报价单的形式进行逐一响应,分别包括起重机货款、配件货款、起重机及配件的运输费、起重机及配件及钢梁的安装费。临杭新农村公司对起重机及配件的规格、型号、跨度、重量、高度、规格参数作了明确的要求,宇华公司也给出相对应的报价匹配,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来讲临杭新农村公司若需采购钢梁,至少应当在采购清单中列明采购需求,但临杭新农村公司并未明确表述需要投标人制作并提供钢梁,也没声明钢梁的规格参数,宇华公司在报价过程中也没有针对钢梁进行报价,双方对于钢梁的采购没有任何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宇华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价格仅仅是对采购清单中的类目进行匹配响应,当然不包括对钢梁货款的承诺和响应,客观上宇华公司也不具备作出此承诺或响应的可能性,宇华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按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要求,宇华公司的投标文件应属无效文件。按照公开招标采购文件第三章第三节第(三)条第2款的要求,投标方的投标报价为整个采购项目的总报价,供货清单或报价明细表如有漏项,视同漏项内容已包含在其总报价中,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在评审小组审查时,若该供应商不同意漏项内容已包含在其总报价中并认为其合同总价需作调整的,则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将被认定为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需求,其投标文件将被作为无效文件。在本案中,由于临杭新农村公司在采购清单中未明确表示需采购钢梁,也未列明所需采购钢梁的规格参数,宇华公司未对钢梁的材料费、制作费和运输费进行匹配报价,应属存在漏项(但漏项原因不是因宇华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宇华公司的投标文件应被认定为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需求,应当被作为无效文件。

三、临杭新农村公司主张的合同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基于答辩状第1条及第2条,宇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因临杭新农村公司的原因致使宇华公司的投标文件应被认定为无效文件,因此,临杭新农村公司向宇华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合同差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宇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其次,第一顺位中标人与第二顺位中标人之间的报价差价不能作为招标人的实际损失金额。第一中标人和第二中标人的报价之所以会有巨大差距,根本原因系第一中标人的报价中存在漏报项目,即临杭新农村公司欲以第一中标人提供的报价获取其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换言之,宇华公司提供的报价并不是临杭新农村公司合理的可期待利益,而是基于错误认识进而给出的不真实、不正确的意思表示(这种错误认识还是由于临杭新农村公司的采购清单存在歧义而引起的)。因此临杭新农村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鉴于上述事实,宇华公司认为,宇华公司在本案中积极履行投标人应尽的义务,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不能归责于宇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缔约的,宇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宇华公司有权要求临杭新农村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孳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6日,临杭新农村公司就浙江省涡轮机械与推进系统研究院及产学研基地项目(一期)吊车采购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公开招投标,其中采购清单写明:“行车共计8台……需要安装钢梁、立柱总跨度约59米……以上数据仅供参考,最终数据以现场实测为准”。宇华公司按规定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进行投标,投标产品报价明细表显示起重机、轨道及附件、滑线及附件、运费、安装调试费共计1807355元。华夏公司经现场开标、评标,于2022年1月6日将中标结果予以公告,确认宇华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807355元。同年1月10日,临杭新农村公司向宇华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2022年1月17日,宇华公司向临杭新农村公司出具《商务联络函》一份,宇华公司以制作投标报价文件时对招标文件的条款理解错误,投标报价只包含安装钢梁的所需费用,不包含钢梁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和税费,放弃本次中标。临杭新农村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商务联络函》予以回复,告知宇华公司其函件中提出的放弃中标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其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同年1月24日、1月27日,宇华公司两次向临杭新农村公司发出《商务联络函》,陈述其投标文件为无效文件,如果采购方不同意补增费用的话放弃第一中标人。双方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2022年2月25日,临杭新农村公司按招投标文件规定正式向第二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是2404800元。

本院认为,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本案中,临杭新农村公司就浙江省涡轮机械与推进系统研究院及产学研基地项目(一期)吊车采购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公开招投标,宇华公司按规定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招投标关系。宇华公司未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到现场勘验,且未按招标方临杭新农村公司的要求进行投标,致使其投标内容与招标内容存在差异,其行为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投标行为存在过错,对临杭新农村公司主张没收宇华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针对临杭新农村公司要求宇华公司赔偿采购项目合同价差损失597445元,临杭新农村公司就浙江省涡轮机械与推进系统研究院及产学研基地项目(一期)吊车采购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宇华公司向临杭新农村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临杭新农村公司向宇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双方达成买卖关系合意,应就宇华公司的投标文件作为买卖合同成立时的条款。临杭新农村公司在宇华公司投标行为不符合其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不允许其中标,一旦宇华公司中标,宇华公司的中标文件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投标文件内容签订书面合同,而宇华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并未显示由宇华公司提供钢梁、立柱,临杭新农村公司要求按照招标文件来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临杭新农村公司要求宇华公司赔偿采购项目合同价差损失59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宇华公司答辩要求临杭新农村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清县临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予退还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德清县临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元,由德清县临杭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保全费3820元,由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