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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702民初230号 郦铭铭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鲁1702民初230号

原告:郦铭铭,男,汉族,1988年0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郦铭铭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誉远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铭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被告誉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郦铭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期间,原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向被告对公账户转存投标保证金10万,作为单县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来工程没有中标。被告应退还该笔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没有全额将保证金退还,经催要期间只退还了部分保证金6万元,剩余保证金4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期间多次找其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誉远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工程投标关系,更与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的工程保证金其实是案外人马喜超为承揽工程使用被告资质并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因工程未中标,招标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一次性足额返还给案外人马喜超,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供招标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收登记证、开户许可证。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项目投标未成功,单县财政局将保证金于2015年8月13日退还给被告账户。被告称经原告要求于2015年8月14日便足额退还给了原告指定收款人“马喜超”。原告称并未委托案外人“马喜超”领取保证金,认可被告已退还6万元,要求返还剩余4万元。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工程未中标,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称经原告授权保证金已由案外人“马喜超”全部领走,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单县财政局于2015年8月13日将保证金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郦铭铭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郦铭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伟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