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397号
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段家村村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言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川,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华,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白云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寅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川、李潇华,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暂定为2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498.6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就中超商务大厦及格律诗广场项目挡烟垂壁和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中超商务大厦及格律诗广场项目挡烟垂壁和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该文件投标人须知中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未中标、保证金投标结束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账户(卡号:3700××××1090)转账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本案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回函,承诺于2018年7月底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推脱,直至起诉之日,仍不予退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对方的诉状陈述自认2018年4月2日曾发过律师函,被告承诺2018年7月底返还该款,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21年7月底前起诉。2、该款应在投标结束1个月内无息退回。
原告正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超商务大厦及格律诗广场项目挡烟垂壁和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招标文件》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原件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版三份、回函原件一份;3、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的EMS邮件一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录音光盘认为原告应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原告未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回函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单位没有王冲此人。原告邮寄的地址不是被告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被告中超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工程名称:肥城市中超商务大厦项目、肥城市格律诗广场项目,招标范围:挡烟垂壁和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交纳投标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如未中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投标报价文件递交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金鸡岭别墅区27307-1-25号。投标报价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4日9:30。投标人联系方式:联系人吴先生、魏先生、王先生,电话137××××8895,131××××6171,186××××6285。2015年9月1日,原告正寅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未中标,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回函,承诺于2018年7月底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伍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联系函催要投标保证金,邮寄单载明:收:王冲,186××××6285,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金鸡岭别墅区27307-1-25号山东中超房地产有限公司。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收件人拒收。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是与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的王先生(电话186××××6285)联系,该王先生自称王冲。被告不认可王冲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因招标收取原告正寅公司保证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未中标,原告正寅公司要求被告中超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承诺2018年7月底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应于2021年7月底前起诉。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南路金鸡岭别墅区27307-1-25号”邮寄联系函,且注明了“山东中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地址与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地址相一致;邮寄单中收件人电话“186××××6285”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人联系人王先生的电话相一致,收件人虽然拒收邮件,但不影响已表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月25日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底退还保证金,被告应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寅工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俊俊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