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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1123民初564号 姜琦与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2021)赣1123民初564号

原告:姜琦,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泥水匠,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系上饶市广丰区桐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成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MA37PKKU2D。

法定代表人:蔡宝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姜琦与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返还资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在玉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成区块建厂房,对外发布采用“包清工”的方式招募施工队伍的广告。原告参加应聘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原告没有中标,多次向被告催要该50万元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姜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份,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为在玉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成区块建厂房,对外发布了采用“包清工”的方式招募施工队伍。原告姜琦参加竞标活动,并2018年11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没有中标,故多次向被告催要该50万元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姜琦以“包清工”方式参与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竞标,并向被告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形成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原告姜琦未中标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回上述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即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4日。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案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姜琦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西中房金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桑志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