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晋0781民初727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被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合同,内容为:一、…乙方确保甲方指定的某有限公司能够成功合作2021年度某县“煤改电”项目合作事宜。二、权利和义务,双方风险共担原则,各自适当利润开展合作,甲方提供服务费用。三、服务费用标准,甲方一次性支付总的服务费150000元人民币,若项目未运作成功,乙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150000元,除此之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投标费用。若项目运作成功,甲方应向乙方额外支付30000元作为奖励,7日内到位。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条款。被告未能兑现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状诉称“2021年3月23日签订...合作合同...若项目未运作成功,乙方须在10个工作日肉退还甲方150000元除此之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投标费用”。以上合同项目并未运作成功,且答辩人早已按约定退还原告150000元服务费。原告在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二段诉称,原告按约履行支付给被告150000元服务费,但并未承认或否定答辩人已退还其15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从原告仅主张30000元费用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早已退还了其150000元服务费,原告所谓的被告“未能兑现合同约定”显不成立。而30000元费用答辩人如应承担早应在退还原告150000元服务费时一并解决;但显然原告对只退还150000元服务费是没有异议的,否则也不会在时隔三年之后才提出,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30000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按合同约定该30000元是作为投标费用才支付,那么原告是否有投标过的印证资料,花费的投标费用是否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对于不存在或未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答辩人认为原告第一项主张不成立,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确保甲方指定的某有限公司能够成功合作2021年度某县“煤改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费用,乙方进行政府招标中的规划和咨询,并确保某有限公司能够成功合作2021年度某县“煤改电”项目;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标准为150000元人民币;若项目未运作成功,乙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150000元,除此之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投标费用;若项目运作成功,甲方应向乙方额外支付30000元作为奖励,7日内到位。2021年3月10日、3月23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共计150000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审标书费用2000元。后该项目未运作成功,2021年10月13日,被告将审标书费用2000元退还原告。2021年10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继续索要30000元费用,被告拒绝。2026年3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合同、手机银行账单、原被告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标书的部分内容、投标回执函及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禁止串通投标、暗箱操作、保证中标、内定中标人等行为。本案中,某县“煤改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系招标项目,原被告约定“确保第三方成功合作该项目”,本质是通过私下合作干预招投标公平竞争,属于变相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利益,也损害市场公平秩序。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协议约定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按协议约定主张被告赔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铁峰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赵中华